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顏素月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何兆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顏素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顏素月經起訴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初犯本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