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1號上訴人即原告 郭毓義
郭吉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艷秋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67,6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狀中雖記載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惟並未載明係兩位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或其中一位之代理人,且未附委任狀,故無從確認委任真意,故本裁定僅送達上訴人,未送達林福容律師,如確有委任林福容律師之意,請一併補正委任狀過院。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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