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35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李惠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780元,及其中新臺幣149,999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分之9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裡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現已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6,惟被告於期間內若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百分之19.95。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仍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163,780元本息尚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163,78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性質為現金卡借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表附卷可稽(見卷第3頁),原告主張為信用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除借款性質外,其餘部分業據其提出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新聞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卷第4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所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就債權本金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惟查上開現金卡借款原係由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與被告間因使用循環現金卡所生之債務,嗣美國運通銀行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是該債權性質上仍為現金卡債權,且渣打銀行復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依上說明,原告受讓之上開債權自應以渣打銀行得對被告行使之債權範圍為限,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是原告受讓自渣打銀行之上開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仍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