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463號被告詹俊傑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57之2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3月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二路口附近「新樂園熱炒店」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俊傑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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