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6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7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8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8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9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如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AP028204號、第43-ZIQ046893號、第43-ZIQ046991號、第43-ZAP028039號、第43-ZIQ046888號、第43-ZAP028066號、第43-ZIQ0466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如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分別於(一)民國101年2月27日9時4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汐止收費站時、(二)101年2月16日5時16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頭城收費站時、(三)101年2月21日23時52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頭城收費站時、(四)101年2月8日9時4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汐止收費站時、(五)101年2月15日22時53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頭城收費站時、(六)101年2月11日10時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汐止收費站時、(七)101年2月4日6時5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頭城收費站時,為警分別摯單舉發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事實。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101年2月初收到罰單時,曾打電話到ETC客服詢問,客服人員解釋說沒有收到過路扣款金額,可是異議人明明就有申請全民體驗ETC方案,也正常到便利商店儲值,有金額可扣,也有正常繳費;且ETC之客服人員未告知異議人有申訴管道可用,也未提醒異議人留意還有其他罰單,是不是存心要異議人罰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於上揭舉發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過站繳費,而通行於電子收費車道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P028204號、第ZIQ046893號、第ZIQ046991號、第ZAP028039號、第ZIQ046888號、第ZAP028066號、第ZIQ0466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存卷可稽,異議人前揭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之事實,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針對無申裝車上機(OBU)之小型車,於99年11月6日推出「全民體驗ETC」方案,雖給予無申裝車上機之小型車行駛ETC電子收費車道,惟體驗該方案之車輛,須先在指定地點登記並先預儲一定金額,始能成為該方案之用戶,而該用戶行經ETC車道,係透過車牌辨識系統由預儲帳戶扣款,其性質屬預付式電子收費,並非後付式繳交通行費乙節,有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101年5月21日高頭稽字第1010000920號函附卷可參。異議人雖辯稱:伊在100年11、12月有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申辦「全民體驗ETC」方案云云,然上開自小客車係於101年4月27日始申辦「全民體驗ETC」方案,而於舉發時之101年2、3月期間,並無申辦該方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與遠通公司間之ETC系統查詢平台亦查無異議人之申辦紀錄,此有遠通公司101年6月8日總發字第10100748號、101年8月7日總發字第10101071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6日全管字第0571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又觀諸卷附遠通公司檢附上開自小客車於101年2、3月期間扣款失敗補繳費用紀錄,可知異議人自101年2月1日起,每每於通行電子收費車道而發生欠費行為後,即於補繳費用期限內主動至「全家便利商店」繳款,並無異議人所稱「有儲值就會扣款」之情形,且異議人迄未提出其於舉發期間有向遠通公司申辦電子收費服務之相關證據,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二)又按高速公路設置之目的係供用路人快速通行,若汽車駕駛人於行經收費站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而致無法於當場過站時繳費,勢將影響其他用路人快速通行之權益,縱其於事後補繳費用,仍無益於當時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用路人,是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事後補繳通行費之服務,係為了避免用路人作業處理費之負擔,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之同意,不論是否有與遠通公司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用路人如有欠費行為發生,均得於自動補繳期間內繳納通行費,此有遠通公司101年8月29日總發字第10101194號函存卷可查,是以汽車駕駛人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與其事後是否補繳係屬二事。異議人主張:伊應該就是之前有申請過「全民體驗ETC」方案,所以可以補繳費用云云,顯係誤會,並不足採。
(三)末按遠通公司係高公局委託辦理ETC相關業務之民間單位,並無任何裁罰權限,如遇用路人詢問有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時如何因應,若於違規舉發通知單開立前,基於服務客戶之單一窗口考量,僅協助受理用路人之違規申訴書並轉交高公局辦理。是異議人雖稱ETC客服人員未為救濟管道之告知,要與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毫無相關,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舉發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確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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