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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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79號聲請人 李文洲 相對人 彭海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海松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彭海松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8月22日至115年8月2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海松、采風園便利超商有限公司。
嗣債務人彭海松於93年11月3日向彭海松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為100年11月2日。且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28日將上開抵押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據、采風園便利超商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件、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2件(均影本)、戶籍謄本2件為證。本件聲請人李文洲為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