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凱(原名 李翊 民)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是其已預見向其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之人,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財物時使用。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露天拍賣「milkmissada」帳號,虛偽刊登負離子保濕吹風機之拍賣訊息,使如附表(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示,被告李俊凱係在高雄市大樹區(行為地),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告訴人 張惠雯 、 陳婉琳 、 金正立 、 曾士哲 遭詐騙之地點及匯款地點,則分別在臺中市、臺北市、宜蘭縣(行為地)。又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開戶,且該分行址在新竹市(結果地,見本院卷一第27、33頁)。則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並無證據足認係屬本院所轄。
(二)本件係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此際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30、32頁)足資佐證。又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偵查中,雖自稱其戶籍地設在高雄市鳳山區,現居桃園市,惟其戶籍地嗣自105年10月20日起,即改為設在桃園市乙情,有訊問筆錄1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偵二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5頁)附卷可稽。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所在地、住所、居所係在本院轄內。綜上,可見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不僅在本院轄內無住所、居所,其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內。
(三)從而,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犯罪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地點│││告訴人││││元)││├──┼────┼────┼───────────────┼────┼──────┼────────┤│1.│告訴人│104年11│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milkmissad│104年11│9060元│臺中市東勢區中正│││張惠雯、│月17日12│a」帳號虛偽刊登負離子保濕吹風│月17日20││路191號統一超商│││陳婉琳│時19分│機之拍賣訊息,致告訴人張惠雯陷│時8分││內│││││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 李翊民 郵局帳戶內。││││├──┼────┼────┼───────────────┼────┼──────┼────────┤│2.│告訴人│104年11│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milkmissad│104年11│4530元│臺北市大安區瑞安│││金正立│月17日20│a」帳號虛偽刊登負離子保濕吹風│月18日8││街274號之全家便││││時25分│機之拍賣訊息,致告訴人 金正立陷 │時2分││利商店內│││││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李翊民郵局帳戶內。││││├──┼────┼────┼───────────────┼────┼──────┼────────┤│3.│告訴人│104年11│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milkmissad│104年11│4530元│宜蘭縣 羅東 鎮興東│││曾士哲│月18日10│a」帳號虛偽刊登負離子保濕吹風│月18日14││南路232號1樓之中││││時許│機之拍賣訊息,致告訴人曾士哲陷│時25分││國信託銀行羅東分│││││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行│││││金額入被告李翊民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