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偉宸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偉宸思念家人、小孩,且母親近日心臟開刀,本件已經審結,已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起執行羈押。
㈡聲請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請求予以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聲請人已入監執行,且本院已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撤銷羈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廉字第2278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羈押既經撤銷,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陳柏嘉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