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19號原告 洪陳靜玉 被告 陳勝仲
陳勝智 陳增娥 陳增華 陳泰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以原告主張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就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18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54,263元【計算式:(2,119㎡×45,500元/㎡×1/6)+(5㎡×45,500元/㎡×1/6)+(118㎡×45,500元/㎡×1/6)+(591㎡×48,888元/㎡×1/6)+(建物課稅現值6,229,600元×1183/10000)=22,554,2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5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207,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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