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01號

原告 黃威評

被告 李杰倫

訴訟代理人林育名

複代理人 莊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林森北路與北平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左前方第2車道,被告因疏未注意該路口已轉為黃燈,仍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時燈號已轉為紅燈,且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衝撞左前方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肘及前臂挫擦傷、足踝挫擦傷、膝挫擦傷、右側足部、肩膀、髖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480元、就醫交通費用37,74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受有財產損失31,540元(機車維修費30,450元、雨衣1,090元)、不能工作損失145,266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之28,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毀損之雨衣未見購買證明,原告亦未提出就醫交通費用單據,另鑑定費用係原告自願支出,不應歸由被告承擔,原告據以計算薪資損失之金額係110年度報稅資料,然原告112年12月所得僅有3萬元,故計算基礎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夏立雲 診所111年10月11日醫字第3632號診斷證明書、台北維德診所11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北簡卷第111至113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6,4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7,74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確實支出費用,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記載「建議休息3個月,避免劇烈負重活動與出力工作」等語(見北簡卷第113頁),依醫囑建議內容,未見原告有何不能自行使用交通工具前往醫療院所之情事,故此部分費用欠缺必要性,尚難准許。

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失145,266元等語,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縮減為請求滋雅企業社每月薪資25,000元,共3個月之薪資損失75,000元等語(見北簡卷第152頁),為被告否認。徵諸原告於滋雅企業社係擔任送貨外務員,搬運貨物係工作內容之一部,前述診斷證明復記載原告3個月內不宜劇烈負重與出力工作,以利復原等語,則原告確實因事故受傷而3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於滋雅企業社每月薪資為25,000元,亦有薪資條照片可證(見北簡卷第152頁),故其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75,000元,應屬有據。

⑷原告請求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並提出繳費證明1紙為證(見北簡卷第123頁),被告則否認該筆費用支出必要性。該筆鑑定費用雖非侵權行為直接導致之損害,惟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與否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二造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殊難迅為認定,且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事故原因判斷依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⑸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原告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本件原告主張機車因事故受損,請求維修費用30,45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北簡卷第107頁)。本院審酌原告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5日止,原告機車已實際使用0年6個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加計工資6,595元,為24,057元,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雨衣損害1,09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發票1紙為據(見北簡卷第109頁),然此係原告新購入雨衣之單據,並非因事故損壞雨衣之單據,故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損壞雨衣價值若干,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⑹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第89頁、第152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8,537元(計算式:36,480+75,000+3,000+24,057+80,000=218,537元)。該筆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28,3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0,2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訴請求財產損害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害,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855×0.536×(6/12)=6,3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855-6,393=17,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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