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鈺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費鈺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毒品」前應補充「第二級」;有關被告被查獲及採尿之經過應更正為: 嗣費鈺和 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因費鈺和拒不到案執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警方於107年3月5日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文化路口緝獲費鈺和,因費鈺和係警方列管之須定期採尿人口,而其皆未到驗,警方乃有相當理由認為其仍未戒除毒癮而加以採尿並送驗,始知上情。上開被告被查獲及採尿之經過,業據本院詢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經該分局以
107年11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61027號函及警員 蔡文豪 職務報告書回覆本院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51、2944ng/ml),被告於通緝期間更犯罪,被告於被緝獲後配合驗尿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被告費鈺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巷○○
○○號7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
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鈺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鈺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方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