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黃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黃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22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6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刑附義務勞務,僅履行87小時,並多次拖延未積極履行而經告誡均未果,亦未達總時數之一半,故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22日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6年3月20日至109年3月19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
106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遵期執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
106年9月30日、107年1月22日寄送告誡函告誡後,至
107年6月30日止僅執行87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稿)及送達證書各2份、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紙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之前我比較不會想,在107年1
月5日我開始去臺北的豆漿店上班,老闆勸我要好好把勞務做完,義務勞務履行計畫是我想鞭策自己,把自己的責任履行,但因為店內人手不足,我沒有辦法請這麼多假,所以在剩下的時間無法把勞務履行完畢,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會把勞務時數完全做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受刑人履行期間起迄日期為106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截至106年12月31日為止,受刑人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2日寄送告誡函告誡後,即規劃履行時間並於107年2月23日書立義務勞務履行計畫,亦請求檢察官給予時間履行,而受刑人於107年2月23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即依其義務勞務履行計密集履行之,履行時數共83小時,累積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則達87小時,足認被告經檢察官告誡後,已有履行義務勞務之真意,並於
4個月內密集履行,尚難認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指稱之「並多次拖延未積極履行而經告誡均未果」之情形。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卷內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受刑
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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