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闕志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志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
107年3月25日前向告訴人 黃孟麗 支付17萬2500元,於106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指定之期間履行完畢,僅支付3萬元,受刑人對其所犯並無悔悟,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法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參酌立法理由所載:「所謂重大事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應基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
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107年3月25日前向告訴人黃孟麗支付17萬2500元,於106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分別於106年2月10日、106年6月29日(3筆
)、107年10月8日、107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7,500元共6次,合計4萬5000元,有受刑人陳述、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未依緩刑所附條件於107年3月25日前履行負擔已堪認定。
㈢受刑人辯稱:當時答應緩刑條件是因為當時經濟還可以負擔
,但伊另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被判罰金20萬元,伊另外向民間借貸來支付罰金,而且行政執行署也有對伊公法上債務強制執行,伊經濟狀況真的無法負擔等語。經查,被告確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01號判決處罰金20萬元確定,並於107年1月26日繳清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亦有公法上債務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行政執行中,有上開分署10
7年10月23日經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綜合作業(執行案件)明細共139頁在卷可稽,再徵以被告於105及106年度均未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0月22日函附卷可佐,是以,受刑人辯稱因後來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按緩刑條件支付乙情,尚非子虛,應堪相信。從而,本院認受刑人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又若撤銷受刑人緩刑,受刑人尚可能需再面對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後相當於15萬元左右之刑之執行,使受刑人的經濟狀況更加雪上加霜,亦更不利於受刑人向告訴人履行剩餘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上開情況後,認本件尚無撤銷緩刑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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