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30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兩造感情起初尚佳,嗣被告常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少則數月多則半年,期間不常連絡,106年2月15日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未曾來臺,原告父親病逝亦未探視及奔喪,兩造曾於109年間協議離婚,然因疫情期間往返兩岸染疫風險高,因兩造分居多年,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9年6月30日於大陸地區結婚等情,此有戶籍資料、結婚證、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簽注證、被告依親居留證、戶口名簿等件(見本院第13至17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結婚證、兩造訊息對話、大
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證、被告依親居留證、戶口名簿、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查驗表等件(見本院第13至28頁、第31至32頁、第69頁、第75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常返回大陸地區,停留時間達數月至半年,期間鮮少聯繫,兩造感情日漸淡薄,且被告於106年2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至今已逾5年,兩造婚姻維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致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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