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373號聲請人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宏 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票據遺失,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受款人為鈺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璽公司)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於未交付給鈺璽公司前,因不慎遺失,而未交付予鈺璽公司,聲請人前已就系爭本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的3個月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得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由發票人簽名,成為記名本票。而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指定受款人之記名本票喪失時,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應係指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而持有票據者。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本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聲請人所簽發,記載鈺璽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本票,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此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232號卷內)。且聲請人陳稱:系爭本票於掛失前,尚未交付給受款人鈺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非票據權利人。又縱使鈺璽公司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業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亦無從再依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予聲請人,使聲請人成為票據權利人。是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其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不合,即不應准許。雖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
23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依前揭說明,法院當無從依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為無效,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雅萍┌─────────────────────────────────────────────────────┐│本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或到期日)│├─┼────────┼─────────┼──────────┼───────┼─────┼───────┤│1│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鈺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841,295元│FF0000000│104年12月31日│││公司林正宏│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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