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金源曾於民國95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再於100、101、102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9月、10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所處有期徒刑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已於10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5年6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劍潭站公廁,以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8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金源(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查被告於95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自97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其既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0至102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全部已於10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