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柒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仁宗曾於民國104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12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5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均未確定);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5年6月29日14、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福君海悅飯店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持有銼刀,警方獲報到場,當場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7.32公克,驗後總淨重7.2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仁宗(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晶體5包(驗前總淨重7.32公克,驗後淨重7.27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104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12月9日釋放出所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猶再施用,足見已成惡習,且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總淨重7.27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