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
505、10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丙○○、乙○○、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花語旅館,渠等抵達上開旅館後,戊○○即至上開旅館506號房內與甲○○進行性交易,期間甲○○應戊○○要求而向丙○○、丁○○及乙○○佯稱戊○○已完成性交易而離開該房間,丙○○、丁○○及乙○○因未見戊○○由房內離去,遂持續於旅館內尋找戊○○,嗣丁○○發現戊○○仍在房內未離去,旋即通知丙○○,丙○○即將該房間之房門踹開,進入房間內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致甲○○受有腦震盪、臉部及頭頸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丙○○涉犯傷害罪之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丁○○尾隨丙○○進入該房間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房內桌上之行動電話,得手後即離開該房間。丙○○毆打完甲○○,並與戊○○一同返回丁○○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得知上情,即要求丁○○歸還該行動電話,丁○○方再次進入上開旅館並將該行動電話交予旅館櫃檯人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丁○○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拿告訴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交給旅館櫃檯人員,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是戊○○從506號房內的桌上拿走的,戊○○在離開該房間後交給伊,伊以為戊○○為了避免告訴人報警才將該行動電話拿給伊,伊後來覺得不妥,所以就將該行動電話交給櫃檯人員,該行動電話並非伊竊取的 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戊○○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進行性交易,戊○○於該日下午1時10分許進入該房間,伊與戊○○在房間內待了2小時,該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來敲房門,詢問戊○○是否在房內,戊○○當時還在房內,但戊○○要求伊回答被告說戊○○已經離開了,之後再過10分鐘,丙○○、被告及乙○○就直接將門撞開,丙○○就對伊動手,被告及乙○○在旁觀看及助陣,之後他們將戊○○帶走,並將伊放在桌上的3,000元及行動電話拿走,後來他們有將行動電話歸還給櫃檯等語(詳見偵字第10505號卷第43至46頁、第147至148頁,偵字第10856號卷第86至87頁反面)、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駕駛其竊取的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被告接到丙○○來電,被告就載伊前往丙○○家中搭載丙○○及戊○○前往花語旅館,抵達花語旅館後,被告將車子停在旅館的停車場,戊○○就進入旅館與客人性交易,被告、丙○○及伊就在車內等候,過了不知道多久,丙○○就打電話給櫃檯,但找不到戊○○,之後被告在戊○○與告訴人性交易的房間門外聽到戊○○的聲音,並將此事告知丙○○,丙○○即踢開該房間門進入該房內並毆打告訴人,被告也在丙○○旁邊嗆告訴人,戊○○就在房內哭,伊見狀就離開,伊後來在車上有看到被告從口袋拿出1具行動電話,丙○○就跟被告說這樣就變成強盜,叫被告不要拿,後來被告就將車停到旅館門口,然後下車將該行動電話拿去旅館櫃檯等語(詳見偵字第10505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偵字第10856號卷第80頁反面、第189頁,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50頁反面)、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年底伊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告訴人,伊與告訴人約定以3,000元代價進行性交易,後來伊與告訴人約在花語旅館,告訴人在5樓有開房間,伊進入該房間後就與告訴人聊天,伊向告訴人表示伊遭人控制,並向告訴人尋求協助,之後伊就躲在衣櫥裡面,被告、丙○○、乙○○多次到該房間查看,最後他們就把門踢開,被告就打告訴人,被告有進到房間,並站在丙○○旁邊,後來乙○○就先離開,伊當天只有拿桌上的3,000元,當天伊下樓上車後看到被告有拿1具行動電話,被告有跟丙○○說那是告訴人的行動電話,丙○○就叫被告將該行動電話拿去旅館櫃檯等語(詳見偵字第10505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142至144頁,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7頁反面)、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戊○○要去花語旅館從事性交易,該日下午3時許,伊打給戊○○,戊○○就說她要從花語旅館506號房下來了,但伊一直等不到戊○○,就去506號房敲門,告訴人有開門,但告訴人說戊○○已經走了,後來被告到506號房門外,說有聽到戊○○和告訴人的聲音,伊就踹門進去,並過去打告訴人,伊打告訴人時,被告和乙○○就先下樓等伊與戊○○,後來伊叫戊○○拿性交易的錢,伊與戊○○就下樓了,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是被告拿的,伊下樓後到車上,有看到被告拿告訴人的行動電話,伊跟被告說這樣會變成強盜罪,叫被告趕快拿去旅館櫃檯等語(詳見偵字第10505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偵字第10856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證人乙○○、戊○○及丙○○上開證詞中, 就渠 等離開旅館上車後,被告在車上拿出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丙○○即命被告將該行動電話拿去旅館櫃檯還給告訴人後,被告方將該行動電話拿至旅館櫃檯乙節證述一致,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第10505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行動電話中「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字第10856號卷9至12頁反面)、臉書頁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10856號卷第62頁)、花語旅館照片1張(見偵字第10856號卷第63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54至170頁、第
173頁及反面)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並在遭丙○○命其將該行動電話返還給告訴人後,方將該行動電話拿到旅館櫃檯,並交代櫃檯人員將該行動電話交給告訴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丙○○把門撞破後,就衝上前抓告訴人,伊與乙○○就關門在外等候,在門外有聽到毆打的聲音,約3至5分鐘後,戊○○開門,丙○○要伊先帶戊○○離開,伊跟戊○○、乙○○走樓梯下樓之過程中,戊○○拿1具行動電話給伊,說是告訴人的,伊覺得不妥,離開前伊就將該行動電話拿給櫃檯,交代櫃檯人員要把行動電話還給告訴人云云(詳見偵字第10505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丙○○進去房間後,伊跟乙○○都在門口,隔3至5分鐘後戊○○出來拿1具行動電話給伊,並說這是客人的,要給伊,伊就說不要,伊就帶乙○○他們一起下樓,伊一出電梯就將該行動電話拿給櫃檯,後來丙○○下來問伊有沒有拿人家的東西,伊就說戊○○有給伊1具行動電話,但伊沒有拿,已經交給櫃檯云云(詳見偵字第10505號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戊○○在我們下樓時拿該行動電話給伊,伊就直接拿給櫃檯,伊沒有將該行動電話拿上車云云(詳見偵字第10856號卷第18
7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戊○○穿完衣服後,在房門口拿告訴人的行動電話給伊,伊下來就直接交給櫃檯云云(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1頁、第122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戊○○出來房間門口時,將告訴人的行動電話給伊,伊就將該行動電話拿在手上,一下樓到車上後,伊想到戊○○有拿行動電話給伊,伊就將該行動電話交給客人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77頁),被告就①戊○○將該行動電話交給其之時間及地點、②其係何時將該行動電話交給旅館櫃檯③其是否有將該行動電話帶上車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其陳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況案發當日係被告與乙○○先自旅館5樓搭乘電梯下樓離開,戊○○與丙○○方自旅館
5樓搭乘電梯下樓離開,而被告係自旅館大門外走進旅館並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交給櫃檯人員乙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54至170頁、第173頁及反面)在卷可考,是被告供稱其與戊○○一同下樓時,戊○○將該行動電話交給其,其下樓後即立刻將該行動電話交給櫃檯人員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被告與丙○○係為了找出戊○○方進入該旅館506號房,此經證人丙○○、戊○○、乙○○證述明確(證人丙○○之部分,詳見偵字第10505號卷第13
1頁反面至第132頁;證人戊○○之部分,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證人乙○○之部分,詳見偵字第10505號卷第136頁反面)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花語旅館506號房,參酌首揭所述,尚難以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應僅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方式、竊得財物之種類、價值、被告已將竊得之財物歸還予告訴人、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具,業已交由告訴人領回,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詳見偵字第10505號卷第147頁反面),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