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洪肅翎 被告 蔡明雄 被告 蔡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裁定者,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概屬之;且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定書應具備如何之法定方式,故法院之意思表示,依慣例以批示或通知行之,雖不用裁定之名稱,無礙其為裁定之性質。茲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聲明異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爰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批示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見卷第4頁),並於製作同年12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一併通知原告(見卷第5頁),雖非屬以制式裁定格式命原告補正,仍為審判長依法所為之意思表示,旨在命原告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應具有裁定性質,合先敘明。
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然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3日內補繳173068元,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見卷第10頁)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