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程宥嘉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國際大來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花旗)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同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1.查債務人名○○○區○○段1176之7號、1232之3號、1232之10號地號,以○○○區○○段○○○號、544號、545號、552號、553號、576之1號、577之1號、580號地號土地,經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變價,分別經五次與七次拍賣後,因底價已不足清償土地增值稅,停止變價。
2.次查,債務人名下1995年份與1997年份之汽車,年份老舊,無剩餘價值,爰不予處分。惟2002年份BMW重型機車,送鑑價值為新台幣8萬元,債務人表示願以分期繳納相當於價值之案款方式,代替變價,現已繳納完畢,本院業已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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