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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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0號
106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裕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上一複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乙○○於105年10月5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府後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1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10月26日線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5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月5日下午16時於府後街往板橋國小方向行駛,於府後街與文化路口"綠燈"左轉,並於北門街右轉繼續行駛,並於北門街與中正路口處遭板橋分局員警攔停表示本人於文化路直行經過板橋國小門口交通號燈"直行闖紅燈",經原告於現場陳述後,該員警不聽取,原告當下即要求員警提供照片、監視器影像或目擊證人,該員警依然未協助查證事實。
(二)原告駕車行經該員警誤認本人違規地點時(府後街文化路口)並未看見該員警在現場執勤,顯見該取締員警並非在違規地點,可能於車潮後方且視線遭受遮蔽,誤認本人行車路線為直行闖紅燈,且當時員警為1人執勤,更無法排除個人誤判的情形。
(三)該員警在其認定違規地點並無舉發困難,但未立即舉發,亦未鳴笛示意攔停,於原告駛離現場000-0000公尺及3個路口後,又完全無法舉證任何客觀證據,就逕行開罰有失公允,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依照該條第七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四)依據警政署規定,員警值勤時應警車及隨車應配戴錄影器材,該員警未依規定使用,屬於重大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寄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又依交通部民國(下同)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二)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5日16時3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行經新北市○○路○段○○○街○○○○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後,認違規事實明確,員警遂予以攔停、舉發(單號:C00000000)在案,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5年12月2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已依法完成送達,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11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313958號函、106年2月1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77790號函(含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舉發員警目睹位置與違規行向示意圖)、本處105年11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600773號函等資料為證。
(三)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警察目擊原告闖紅燈後當場攔停舉發,既已較逕行舉發於舉發程序上更為嚴謹周全,自有上揭函釋意旨之適用,故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四)至原告主張未闖紅燈及未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云云,實難資為有利之論據,無礙於原告闖紅燈事實之認定,是舉發單位依違規事實予以舉發,在執法作為上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告僅空言指摘,並無足夠證據顯示舉發單位有重大瑕疵,是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五)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惟原告就「未闖紅燈」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佐證,純屬原告片面之詞,並不足採。
(六)再按,交通事件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本件本處依據員警目睹,認定原告涉有闖紅燈之違規而裁罰,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未能舉證證明,依據上述舉證責任之法理,本處據以裁罰,於法有據。
(七)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5日16時33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府後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雖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然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5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11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313958號函、該分局106年2月1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77790號函、原告105年10月26日交通違規申訴書、違規查詢報表、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現場照片、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違規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40頁、第41頁、第50頁、第51頁及第94頁、第52頁、第90頁、第93頁、第55頁、第56頁、第39頁、第42頁)。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伊係於府後街與文化路口綠燈時左轉,非直行闖紅燈,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並未看見員警在現場執勤,顯見員警若非在違規地點,即可能在車潮後方因視線遭受遮蔽,而誤認伊直行闖紅燈,又員警未在違規地點立即鳴笛攔停舉發,而是在駛離現場800至1000公尺及3個路口後,在無任何客觀證據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逕行舉發,再依警政署規定員警值勤時應隨身配戴錄影器材,該員警未依規定使用,屬於重大瑕疵,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11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313958號函文說明二、(二)記載:「本案經查臺端駕駛旨揭車輛於舉發單登載時間行經案址路口時,其行向路口號誌時相明顯已轉為紅燈,惟臺端卻無視於紅燈之警示,隨即加速通過路口,適逢本分局執行交通勤務員警在場目睹,始趨前攔停臺端明確告知違規事實並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另該分局106年2月1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77790號函文說明二、(一)亦記載:「本案被處分人駕駛旨揭車輛於舉發通知單登載違規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車行方向之路口號誌時相明確已轉為紅燈,且車輛尚在停止線之前,惟被處分人卻無視於紅燈之警示,仍加速搶快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區○○路○段橫向行駛往北門街方向行駛),適逢本分局交通巡邏勤務員警在場目睹該違規行為,始開啟警鳴器鳴笛趨前將被處分人攔停告知其違規事實並以『闖紅燈』予以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對照本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所載:「違規時間:105年10月5日16時33分、違規地點○○○區○○路與府後街口、違規事實:紅燈直行(文化路南下)」暨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第第52頁)。由此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105年10月5日16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與府後街口時,目睹原告於該路口為紅燈號誌亮起時,有駕駛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攔停掣單舉發。
2.而本院經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甲○○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舉發目賭經過情形;依該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伊那時候在巡邏,走文化路1段南下方向,到府後街口時,那時候文化路1段跟府後街口紅燈,伊的方向是紅燈,所以伊停下來,過一陣子,原告在文化路1段北上方向逆向闖紅燈,所以伊鳴笛亮警示燈過去追,在北門街右轉,然後攔停開單等語,本院嗣向證人甲○○訊問那時其停等紅燈時,看到原告在對向逆向闖紅燈,其停等紅燈的位置跟原告違規時的位置,這個距離大概多遠?證人甲○○答稱:兩個車道寬,本院復提示現場照片予證人甲○○,並請其在現場照片內標示其位置及原告之位置,而證人甲○○遂在本院卷第94頁所附之中間及下方現場照片內以星號標記其位置及原告位置,隨後其並陳稱:因為左轉跟逆向闖紅燈,行車的動態是不一樣的,那時候已經紅燈一陣子了,原告說他是綠燈左轉,左轉跟闖紅燈直行的行車動態是不一樣的,所以不可能看錯等語,為此,原告乃否認陳稱:證人甲○○畫伊逆向闖紅燈的點的位置是靠近府後街跟文化路的街口,事實上伊是從府後街往文化路的方向行駛,在上述兩條街的交叉路口左轉,當時燈號是綠燈,和證人甲○○在現場照片上所標示的星星位置是只有差一點點而已,伊的位置是在府後街上,行經文化路口左轉,當時員警並沒有鳴笛,而是伊再度右轉進入北門街,行經約5百公尺的時候,發現員警尾隨在伊後方,伊就停車,員警才告知伊剛剛闖紅燈違規等語,並在本院卷第94頁所附中間現場照片內以深藍色圓點標記其上開所稱之位置,復在本院卷第93頁所附違規行向示意圖內標繪其所主張之行進路線;然證人甲○○隨即證答稱:伊沒有看錯,原告所講其所在的位置跟伊所指的地點還是有一段距離,而且那時候府後街綠燈已經好一陣子了,原本在府後街的車都已經駛離,原告突然闖紅燈,所以伊沒有看錯,伊鳴笛的時候是因為伊要闖紅燈,所以伊鳴笛,當伊過去的時候,伊把警報器關掉,因為伊巡邏幾乎都是騎機車,伊沒有尾隨原告,原告何必看到伊尾隨他然後停下來,這不符合常理,伊是在原告車頭把他攔下來的等語,本院乃再向證人甲○○訊問當時在原告違規逆向闖紅燈時,是否只有原告這台車?是否有府後街綠燈左轉的車輛也一併通行?證人甲○○遂答稱:只有原告1台機車闖紅燈,府後街沒有車出來,因為府後街已經綠燈一陣子了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違規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第93頁、第94頁)。
3.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件,雖依證人甲○○於本院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伊目睹原告違規的時候沒有錄影,沒有預知誰會違規,所以單純就是沒有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嗣於本院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另證稱:原告申訴的時候,伊有去調路口監視器,但是已經覆蓋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承上開證人甲○○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違規行向示意圖及現場照片以觀,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證人甲○○在本院卷第94頁之中間及下方現場照片內之星號標記原告位置處,此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3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85870號函文說明二、(一)所記載之○○○區○○路○段○○號(北上方向)環保局直屬隊騎樓上」,○○○區○○路○段北上方向逆向行駛,在文化路1段南北向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時,仍逕自穿越文化路1段與府後街路口,斯時該證人甲○○係騎乘警用機車○○○區○○路○段南下方向停等紅燈(即其當庭在本院卷第94頁所附現場照片內標示之圓圈加星號之靠近機車停等區線右側之位置),就此目睹位置而論,縱使如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於舉發當時證人甲○○前方之機車停待區內有一堆機車停等紅燈乙節屬實,但原告車輛之位置,係在證人甲○○之左方相隔2個車道寬之距離,從其觀望之視線既不會被其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所遮蔽,並且詳端本院卷第94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更無任何路樹、分隔島或其他障礙物阻擋其觀察原告車輛之行進動線,如此證人甲○○對於原告車輛之行進路線與文化路號誌狀態,自可清楚看見,進而明確判斷舉發當時原告車輛是否係○○○區○○路○段北上方向逆向行駛,穿越文化路1段與府後街路口,而非自府後街駛出左轉文化路1段,此外,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舉發當時除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闖越文化路1段之號誌燈外,並未見有任何其他車輛從府後街行駛而出,又審酌證人甲○○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正確,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證人甲○○所稱原告於105年10月5日16時33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府後街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採認,原告徒以舉發員警當時未鳴笛,為何其不在舉發違規路口予以攔停,而是駛離現場800至1000公尺及3個路口後方才攔停稽查云云,實核與認定原告有無闖越文化路1段與府後街路口之紅燈號誌無關,況此,據證人甲○○於本院106年4月13日審理時已證稱:伊也是要顧慮在伊前方的行車的安全,當時伊前面有人在停等紅燈,伊當然不可能直接衝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再衡以一般交通執行稽查攔停勤務,員警於目賭行為人違規後之稽查與攔停地點之選擇,除應考量當時道路現場情況、交通車流、原告車速等等因素外,員警尚須顧及原告車輛攔停後所可能造成週圍交通之影響,以及員警自身車輛之安全,因此員警選擇合適之攔停地點,並非一見違規行為人即應立刻將之攔停,乃係經過諸多考量審慎選擇後始為攔停之舉發動作,是原告所執上開理由,主張本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顯難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依法即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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