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李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約定書第2條、第8條約定,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4月2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1,10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94年10月24日起至94年11月2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復於94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4年1月5日發卡起至104年3月2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69,950元(內含本金93,068元、利息176,882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3,068元自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