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09號
102年度聲字第1932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博文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102年度易字第10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重利犯行,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行為,但被告所犯強制、恐嚇等罪,有被害人指述、共同被告供述可憑,仍足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施以強制、恐嚇之對像,均為與其有借貸關係之人,則就被告所坦承重利犯行部分之被害人,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強制、恐嚇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9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等事實,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紙等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全卷相關卷證資料,認為被告前為強制與恐嚇犯行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之改變,倘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出所,被告隨時可能對債務人實施強制或恐嚇之行為,再為同類型犯罪之概然性甚高,而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尚在,且為避免被害人或其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權因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罪、恐嚇罪之虞而遭受危害,衡以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為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稱同案被告 高典帝 已經本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1紙供參,辯護人另稱本件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情形等語,但共同被告之間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本應由法院依個別被告之涉案角色、情節程度就法定要件是否符合為獨立之判斷,且本院102年9月24日裁定羈押時,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之規定為據,而係因上開預防再犯之考量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再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對於另案移送事實是否構成犯罪所為之認定,與本案已起訴之部分乃屬二案,亦無關乎本案起訴部分是否成立犯罪。而被告家境貧困、全家仰賴被告工作以維家計等節,則與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綜上所述,聲請人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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