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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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詹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業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詹文賓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3年1月13日晚上7時5分許在上址緝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詹文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2月10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於觀察、勒戒後,又有施用毒品前科,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