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有多次竊盜、詐欺、贓物等財產犯罪紀錄,履經科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重蹈覆轍,價值觀念偏差,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10號被告林義祥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祥前因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10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處時,見 蘇友辰 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於該址無人看守,認有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設法將腳踏車上之密碼鎖解開後,將之騎走而竊取之,得手後先充當代步交通工具使用,待其將上開腳踏車騎至臺中市區後,再以新臺幣1,500元之售價,將之出售予年籍不詳之人。嗣經蘇友辰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林義祥涉有重嫌,於102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循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藍鳥網咖」內將之查緝到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義祥經本署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己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友辰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陳進生 於本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蒐證照片3幀及本案之監視器路線擷取斑點圖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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