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 潘柏亨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之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49號被告林鴻翔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翔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29日15時1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立頂番國民小學大門前,見潘柏亨所有之腳踏車(美利達牌、車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市價約8600元)停放於該處未上鎖,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之福安宮金爐旁藏放。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柏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柏亨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7張、現場照片4張、腳踏車商品保證卡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毓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