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克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105年度執字第8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克彥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克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未記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880號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卷第1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8月、罰金部分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新臺幣8萬元,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105.08.22」,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執聲卷第4頁),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08.21」,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