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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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治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5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15時36分許,在 高鈞韋 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南小吃部內,徒手竊取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置放於該店櫃臺上之捐助零錢箱,得手後逃逸離去,並將竊得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元(尚未發還)花用殆盡。嗣經高鈞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第30至3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幀仰 、證人高鈞韋於警詢暨偵查中指訴、證述無訛(見偵卷第5至8頁、第30頁至其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固辯稱嗣因感到良心不安,而於105年9月20日上午8時13分許,另行投入500元於前揭零錢箱內,並將零錢箱送回東南小吃部云云。惟查,警方查獲前揭零錢箱時,其內並無任何金錢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幀仰、證人高鈞韋於警詢中指訴、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對此被告亦自承無法解釋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返還所竊之現金,是難認被告此犯罪所得已有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就其所竊得之現金180元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