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元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經濟能力不佳,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上訴人即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曾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5月、6月、5月確定,此外尚有其他竊盜、酒駕等前科,是上揭刑度尚屬妥適,其上訴意旨應屬無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林鈴淑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滕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