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羽珊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羽珊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羽珊於民國105年9月11日搭乘友人 潘德忠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27分許),途經光明街與惠來街口時,因故與由 詹裕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詹裕純受有右膝擦傷、左鎖骨挫傷、左背與右手均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不提告訴)。 嗣經 路人報警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詹裕純已由救護車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救治。警員 朱雅勤 到場後亦隨後將蕭羽珊載往員林基督教醫院,蕭羽珊明知其非發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竟基於意圖使無駕駛執照之潘德忠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於當日晚上10時2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在醫院內向警員朱雅勤謊稱其為駕駛肇事之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製作談話紀錄表,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單上簽名,而以此方式頂替不知情之潘德忠。嗣因詹裕純發現警方提供之對造為蕭羽珊,與車禍現場呈現之實際狀況不符,向處理警員朱雅勤告知,警員立即打電話向蕭羽珊查證,此時已離開之潘德忠又載蕭羽珊回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羽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詹裕純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潘德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蕭羽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
(六)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蕭羽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意圖使潘德忠隱避而頂替,已妨害偵查機關對犯罪事實追查之正確性,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並有害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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