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9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
9至10行關於「竊取」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兵役、賭博、公共危險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屬不當,惟念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