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晚間6、7時許,前往其友人丁○○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住處,準備為丁○○慶生,而已成年之甲○(即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則於當日稍晚抵達該處,並參與丁○○之慶生活動。其等3人飲用多種酒類後,甲○因先前所涉毒品案件須於翌日開庭,心情煩悶,以致飲酒過量,意識已非清醒,丁○○乃安排甲○在其住處書房充氣床睡覺,乙○○另被安排睡在客廳沙發,丁○○則睡自己房間。迨同年月19日(即翌日)凌晨3時許,乙○○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甲○酒醉不省人事而不知抗拒之際,獨自進入書房,先脫下甲○及自己下半身衣褲,再親吻甲○嘴部及撫摸甲○身體,並以其生殖器在甲○下體磨蹭而猥褻得逞。惟因充氣床摩擦發出聲響,丁○○察覺有異,遂前往書房查看而獲悉上情,憤而將乙○○趕出家門,並將甲○褲子穿好。直至同日上午7、8時許,丁○○將甲○喚醒,並告知甲○上情,甲○至此始知遭受乙○○上開性侵害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甲○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甲○相稱;另證人丁○○為告訴人甲○之友人,如於判決中載述該名證人之真實姓名,亦足以間接推知告訴人甲○之確切身分,本院因而未將上開證人之完整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原審卷第38、62、72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詳參偵查卷第17至23、129至135頁),並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其親身見聞之被告乘機猥褻過程明確(詳參偵查卷第27至3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31至41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乘機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又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係指對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對之為猥褻行為,亦即凡利用男女因身、心因素,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況下,對之為猥褻行為,均成立此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罪,其中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述,案發當晚其喝酒過量而呈現醉態,記憶完全空白,以致對於被告如何乘機猥褻之情節毫無知覺,其後經由友人丁○○之告知,始得悉業已遭被告性侵害得逞(詳參偵查卷第19至21頁),是以告訴人甲○當時既係處於泥醉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遭被告乘機脫下下半身衣褲,不僅親吻甲○嘴部及撫摸身體,更以其生殖器在甲○下體磨蹭,以此猥褻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符合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對告訴人甲○為前揭親吻嘴部、撫摸身體、以生殖器磨蹭女子下體等猥褻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觀察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肆、原審以本案被告乙○○前揭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紀錄,卻因一時生理衝動,竟乘機猥褻告訴人甲○得逞,未能慮及對於被害女子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至有未洽;且被告於本案警詢時,猶以告訴人甲○先前有做出暗示舉動,且當時告訴人甲○並未口頭拒絕,也沒有掙脫反抗,是在自然狀態下發生云云為辯(詳參偵查卷第15至16頁),於偵查階段亦辯稱當時係與告訴人甲○互相摟抱,告訴人甲○不僅對其親吻,還叫喚被告之名字等語(詳參偵查卷第98頁),足見其避重就輕、藉詞卸責之心態,已難寬貸,本應從重量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階段,尚知坦承犯行並深表懊悔,更一再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甲○和解,而冀求告訴人甲○之原諒,嗣因告訴人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明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詳參原審卷第63頁),以致未果,然被告確有面對司法裁判且表示悔悟之意,殆無疑義,其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收入狀況不穩定、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詳參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泛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可能為避免被誤解貪圖錢財而斷然拒絕和解,令被告十分無能為力,其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則其兩名子女將失去依託、出監後工作必定不保,祈能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另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然表示希望能對被告諭知緩刑等語(詳參原審卷第73頁),惟告訴人甲○因本案心靈受創甚鉅,以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表明無意願與被告和解,其不願意原諒被告,迄原審判決前復未再與與被告謀求和解。嗣被告於上訴本院時,更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附具面額新臺幣6萬元整之郵政匯票1紙,欲藉以賠償告訴人云云。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猶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致仍無從試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前揭郵政匯票已具被告簽名領回)。從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悔悟之意,然未能進一步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之協議,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不宜遽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