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艾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艾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艾倫於民國106年9月3日晚上9時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意旨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4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巷,因車燈未開,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同(3)日」,應予更正)凌晨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艾倫(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未履行該處分所命事項,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等情節;並考量其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