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緩起訴處分期滿。該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臺1台(含IC板1片)、賭資新臺幣(以下同)110元,分別為供犯罪所用與因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8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2271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按。而本件查獲時,員警在現場扣押之「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之現金110元,其中賭博機具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俊南 」之成年男子提供,並與被告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等規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擺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被告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美華快炒」小吃攤內,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另機具內之現金110元,為渠等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得之物,依前開說明及共同正犯責任一體原則,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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