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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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運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運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叁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運憲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9鄰上館146之1號 陳珠 住處前,見衣物晾掛在客廳屋外之鐵窗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吊掛在該處之帽子1頂、褲子2件、衣服、胸罩及內褲各1件,得手後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復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同鎮上館169之1號 王金發 住處前,見王金發手持鋤頭1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王金發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前揭鋤頭1支,得手後騎車逃逸。王金發隨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同鎮上館177號邱運憲住處前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竊盜及搶奪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金發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具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並沒有搶奪證人王金發之鋤頭,也沒有偷竊陳珠的衣物,是他們故意陷害其的等語置辯。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無罪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有於10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
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9鄰上館146之1號陳珠住處前,見衣物晾掛在客廳屋外之鐵窗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吊掛在該處之帽子1頂、褲子2件、衣服、胸罩及內褲各1件,得手後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復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同鎮上館169之1號王金發住處前,見王金發手持鋤頭1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王金發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前揭鋤頭1支,得手後騎車逃逸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王金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李建國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具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為主要論據;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尚非無據。
㈡惟查:有關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抗辯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精
神分裂症,故有怪異想法、行為,對外界完全喪失現實判斷,脫離現實想法,完全無法判斷自己犯下竊盜、搶奪行為,亦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故已經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訊問時其不但就事實之發生無法完全陳述,且對於其究竟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何事,前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不一,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證人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時,亦表現出情緒完全失控,無法接受證人陳述意見,不斷擾亂、干擾證人作證之失序情況,此有本院卷附之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精神狀態確與正常人有異乙節,應堪認定。
㈢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
9號案件審理時,經調閱被告曾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5號強盜案件審理時,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於27歲時發生重大車禍,曾因此生命垂危、昏迷數日,該院鑑定結論為:「綜合所述 邱員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實驗室檢查、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院認為其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緩解中。衡諸邱員過去病史和鑑定過程所蒐集之資料,顯示邱員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以及行為雖有相當程度的了解,但因受其聽幻覺與思考障礙等精神症狀影響,使之對於事物的判斷力較弱,對壓力與挫折之忍受度較低,整體現實判斷力受其精神障礙而有能力降低之情事。因此本院認定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彥刑敬96訴475字第47784號函後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4月17日草療精字第2537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9號案件卷宗附卷足憑;故依據上開資料可知,本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已經有發現其確有罹患精神分裂之疾病,而造成其於犯案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從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致影響行為時違法之辨識能力一節,自有送請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判斷之必要。
㈣經本院於本案審理期間將被告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時對行為違法性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經該院於101年7月9日函覆本院檢送之鑑定報告結果認為:被告精神疾病史為於89年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邊緣智能性障礙,被告於會談時不太能表明清楚,言語會談時出現思考鬆散前後不一等情形,並堅決否認當時有搶奪之行為,綜合心理衡鑑及以上資料之評估,經該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症狀多為思考障礙及妄想,對於事物的判斷力較弱,因此對於訊息之接收及整合判斷是較低的,因認其犯罪行為之精神狀態於辨識其行為違反或欠缺其辨識行為能力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另於101年8月15日函覆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犯下竊盜、搶奪案件時,其因為罹患精神疾病故脫離現實想法,完全無法判斷自己犯下竊盜、搶奪行為,其精神症狀完全受到怪異想法影響,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且被告雖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因其精神症狀均無得到良好治療,導致怪異行為而有多次竊盜行為,完全無法判斷自己有違法行為等語,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7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14446號函文及所附之鑑定書、101年8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17325號函文及所附之鑑定書各1份為證;綜上情節,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搶奪之犯行,然因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既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㈤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被告過去之精神疾病治療史,並於89年間即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邊緣智能性障礙,被告於會談時不太能表明清楚,言語會談時出現思考鬆散前後不一等情形,並堅決否認當時有搶奪之行為,綜合心理衡鑑及以上資料之評估,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症狀多為思考障礙及妄想,且於本院101年4月12日開庭時,不斷干擾證人作證,打亂訴訟程序之進行,且無法控制自己情緒,不能接受與其所認不同之想法,需要證人即處理警員李建國當庭安撫、控制被告行為,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證;另證人李建國亦到庭具結證述:「(邱運憲在你們轄區有經常鬧事,還是說有什麼事情嗎?)都是小事,就是喝了酒之後跟人家發生糾紛,不然就是有時候精神狀況比較不穩定的時候,會跟左右鄰居吵架,最近狀況比較多,最近一些竊盜案件都出來,就比較多」、「(搶奪呢?)搶奪就這一件,搶奪案件之後就開始就,春安工作之前就一、兩件竊盜案件就出來了」、「(他會打人嗎?)會」、「(會傷害人家?)只要狀況不穩的時候就有攻擊性了」、「(他是一個人住還是有家人跟他住?)一個人住」、「(你知道他有去服藥還是就醫,他精神狀況嗎?)沒有。他都沒有去,我們也有輔導他要去,可是我們沒辦法,我們也有通報給衛生單位,可是衛生單位就,他說他之前已經有治療過了,不是說有立即性的危險,就沒有跟他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6頁背面)。而證人李建國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李建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李建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再者,被告經本院訊問時其不斷表示其並未罹患精神疾病,都是他人故意陷害其的,其後來就沒有就精神疾病去就醫,其對外界事務都了解,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綜上,被告無法自己就醫治療,且對於其自己罹患精神疾病迄今猶無法接受,且對於其附近居民亦造成心理恐懼,也有可能再度因精神狀況不穩而傷害、攻擊他人,本院為免被告再度因精神疾病而觸法,堪認若任由被告在外未施以治療,將對於告訴人及其他居民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是本院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