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羈押至今已一年九月,身心俱疲,亦深感悔意。又抗告人自小喪父由母親辛苦獨立撫養長大,而今母親高齡七十歲且身纏多病,自抗告人被收押後即頓失依靠。且本案前經原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實無再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爰請具保停止羈押,讓抗告人於執行前將母親生活妥善安頓云云。惟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犯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羈押。又本件公訴意旨係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提起公訴,雖原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認抗告人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不成立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但加重強制性交罪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及抗告人於原法院判決後亦均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對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則抗告人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抑或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尚待審判程序終結確認。況抗告人亦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亦有確保將來能順利完成刑事審判及接受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本件檢察官起訴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事,所為有繼續羈押必要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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