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駁回其破產聲請之裁定而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所負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且伊所有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應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原法院竟與同級法院歷年來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不同而為駁回之裁定,顯有重大歧異與矛盾之處,自有適用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第七五一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第四二七號、第四九九號、第五八一號裁定錯誤之情事,亦嚴重影響、損害人民合法聲請宣告破產之權利,橫生不法及不當之限制與障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揭現代債務清理法制重在給予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機會不符,亦與破產制度係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權益之法理未合,足見本件所牽涉之法律見解顯然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本件原法院依高雄地院調查再抗告人所負債務狀況及所得資料之結果,認再抗告人所欠債務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元,大部分為信用卡債務,依其積欠上開款項之過程觀之,無非以卡養卡、以債養債,且其現存債務,大部分為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連續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大額刷卡消費所致,其九十五年度之所得固有五十二萬餘元,及其陳報目前每月僅有三萬多元之收入,以其所得情況,並不足以應付其巨額之花費,顯然未量入為出、撙節開支,而有惡意奢侈揮霍之消費情事,核無以破產宣告保護之必要,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如有良好之信用或優良之技術或發展潛能,即應認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再抗告人年方二十九歲,正值壯年,且依其九十五年間年收入狀況及每月收入概況,並非無專業技術之人,如能善用其智識技能,審慎度量花用,假以時日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其他准予宣告破產之案例,與本件情形並非全然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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