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溓松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官小琪 梁懷德被告陳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截至100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23,455元未清償。另被告於96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00年10月3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492,269元未清償。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伊並未積欠原告那麼多錢,且其中之信用卡欠款123,455元原告已另案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3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信用卡消費欠款查詢1紙、客戶消費明細表4紙、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03號卷第7頁至第18頁)、升等加辦白金卡專用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又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欠款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被告累計至100年10月23日止,應償還之信用卡消費金額為123,45
5元,依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所示,被告截至100年10月3日尚有貸款492,269元未清償,而前開信用卡消費欠款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均係原告自電腦存檔資料中所列印出來,原告自無加以偽造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伊並未積欠原告那麼多錢云云,不足採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3號塗銷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該案係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 翁水紅 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認有詐害原告之信用卡債權123,455元而向本院提起前開訴訟,並非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123,455元,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於本院
101年度桃簡字第23號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信用卡欠款123,455元云云,顯係誤解而不可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款項繳付貴行……。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但應就第14條第3項抵充後之帳款餘額,計付信宿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日起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依貴行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其最高上限年息百分之二十,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20%)……」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甲方(即指被告)履行債務如有延遲或依本約定條款第4條所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情事者,甲方應加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收取。」、「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無須由乙方通告或催告,且不問借據或其他債務憑證已否到期,乙方得隨時對甲方減少貸款額度或縮短貸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㈡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2條、第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累計至100年10月23日止,應償還之信用卡消費金額為123,455元,於100年10月3日開始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並有貸款492,269元未清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信用卡部分給付自100年10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貸款部分自100年10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5,72
4元,及其中123,455部分,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492,269元部分,自
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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