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政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蔡慶勝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99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99號被告李政霖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3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霖本應注意路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4年2月23日19時40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之環河南路北往南第3車道上,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適有蔡慶勝沿環河南路二段由北向南方向第3車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為閃避前方李政霖違規併排於路旁之自小客車,而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3車道間,致與行駛於同向左方由 莊尚安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蔡慶勝因重心不穩致機車偏離原行進路線並再撞擊李政霖併排之自小客車,當場倒地受傷,蔡慶勝因此受有創傷性左膕動脈截斷,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左膝關節脫位併十字韌帶斷裂、右上門牙牙冠及牙根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慶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政霖之供述│坦承104年2月23日有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2│告訴人蔡慶勝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證明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左膕動脈截斷,左下肢│││明書乙份│腔室症候群、左膝關節││││脫位併十字韌帶斷裂、││││右上門牙牙冠及牙根斷││││裂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證明被告違規併排停車│││104年10月5日北裁鑑字│之行為係肇事因素之一│││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事實。│││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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