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 林武誼 被告 謝佳樺
安格士牛排館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智強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佳樺、安格士牛排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840元
,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佳樺、安格士牛排館如以新臺幣8萬4,84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9年4月6日晚間18時許,前往被告安格士牛排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營業場所用餐,詎被告安格士牛排館雇用之店員即被告謝佳樺於伊進場前要量伊 額溫 時,竟誤將酒精噴槍當作額溫槍朝伊額部按壓,酒精噴濺至伊雙眼(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被告謝佳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安格士牛排館為被告謝佳樺之雇用人,應與被告謝佳樺負連帶賠償責任。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臚列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940元:包括已支出醫療費用6,340元,及預估將來之醫療費用7,600元。因伊雙眼受傷後,左眼部分視力減退,矯正視力由0.9變成0.4,且有後遺症,至今沒點藥水就會痛,必須持續看診,預估一年回診4次,再看2年,每次醫療費用以950元計算,故為7,600元(計算式:950×4×2=3,600)。⒉因就診請假而無法工作損失51萬元:伊1日所得約3萬元,迄起訴前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9次,預估將來一年回診4次,再看2年,依此計算,無法工作損失為51萬元(計算式:30,000×9+30,000×8=510,000)。⒊就診之交通費用:3,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共計1,326,940元,惟伊僅請求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付上開金額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謝佳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所提109年4月6日、109年4月9日、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8日、109年7月6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3月15日支出之醫療單據共4,840元部分不爭執。
109年7月22日之證明書費、110年11月23日、111年1月13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看診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原告未證明未來2年每年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看診4次之必要性,何況被告於110年間僅於110年3月15日至台大醫院眼科門診一次。⒉因就診請假而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就診請假有遭雇主扣薪或不給薪而受有損害,自無工作損失可言。⒊就診交通費: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被告否認之。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謝佳樺受僱於被告安格士牛排館,於上開時地要量原告額溫時,誤將酒精噴槍當作額溫槍朝原告額部按壓,酒精噴濺傷及原告雙眼,原告因此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迄起訴時止已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6,340元乙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第19至37頁),惟除其中109年4月6日、109年4月9日、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8日、109年7月6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3月15日醫療單據共4,840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被告則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查:⑴109年7月22日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0元部分:經核原告所提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開具日期為109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所提109年7月6日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00元之費用項目中亦列有「證明書費3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自難認109年7月6日醫療費用收據所列之證明書費120元(見本院卷第27頁)係原告為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⑵110年11月23日、111年1月13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550元、95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記載原告就診病名為「左眼角膜炎」(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症狀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雙眼化學性灼傷」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年11月23日、111年1月13日支出之醫療費用,礙難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雙眼受傷,其中左眼部分遺有後遺症
,至今沒點藥水就會痛,必須持續看診,預估一年回診4次,再看2年,每次醫療費用以950元計算,預估將來醫療費用為7,600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持續就診之事實,參以被告於110年間僅曾於110年3月15日至台大醫院眼科門診一次乙情,實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持續就診之必要致未來有醫療費用之產生,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用支出7,600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③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損害為4,840元。⒉因就診請假而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迄起訴前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就診9次,加計預估將來一年回診4次,再看2年,以其每日工作所得為3萬元計算,其因就診而無法工作之損失為51萬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已有明定,是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稱其因就診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然未見原告提出其有因就診請假而遭扣薪之證明,是其主張其受有前述不能工作損失,自難憑採。
⒊就診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相關單據,可見其所主張之交通費用,不過係其自行估算之數額,而衡諸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限,原告既未提出單據以證明其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此部分請求金額,即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尚應斟酌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被告謝佳樺之過失情節,並參佐原告自陳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在銀行從事投資方面工作(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謝佳樺自陳為科技大學夜間部畢業,目前擔任量販店員工(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安格士牛排館資本額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及被告謝佳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所得財產狀況(另置於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84,8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4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4,84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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