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多佑選任辯護人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8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1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多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多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前某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式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或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彭孟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連敏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多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236、356、363、36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彭孟慈、連敏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相關書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
188號部分)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然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連敏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9號調解筆錄及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313至314頁、第309頁),告訴人彭孟慈則因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其於審理時陳稱其就讀大學中,靠家人撫養,沒有結婚、小孩(見金訴字卷第371頁),以及其經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見金訴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訴人所存入或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尚無證據證明存入或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信傑、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匯入帳號證據出處1彭孟慈(起訴書)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佯裝係網路商店「aPure」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彭孟慈佯稱其先前於結帳時誤勾選連續購買12個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轉帳云云,致彭孟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將8,000元存入至本案帳戶(經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入帳金額為7,985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彭孟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檢偵1079號卷第7至9頁、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⑵臺灣土地銀行序時交易資料1紙(見新北檢偵1079號卷第44頁)。⑶電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新北檢偵1079號卷第45頁)。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08年10月7日108忠法查密字第87348號書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檢偵1079號卷第52至53頁)。2連敏伶(移送併辦意旨書)詐騙集團於108年8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佯裝為民宿業者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連敏伶佯稱之前住宿時重複刷卡,要求其進行多筆轉帳,才能重新開帳號使用云云,致連敏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台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使用轉帳方式將現金29,903元匯入本案帳戶所綁定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内。⑴證人即告訴人連敏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檢偵5576號卷第95至101頁)。⑵連敏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見苗檢偵5576號卷第151、153頁)。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5日(108)一卡通P3字第1144號函暨虛擬帳號、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見苗檢偵5576號卷第161、163、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