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茂義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茂義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王茂義務農,明知「年年春」(嘉磷塞)除草劑及「加利保」殺蟲劑,均屬農藥,如摻入他人食物之內足以毒死人,因與鄰居 李文能 土地問題存有嫌隙。竟意圖將「年年春」除草劑及「加利保」殺蟲劑摻入李文能食物內欲毒死李文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八時四十一分許,利用李文能外出之際,侵入李文能臺南市龍崎區土崎里觀音山九號住處,將屬農藥成分之「年年春」(嘉磷塞)除草劑摻入廚房冰箱內之菜湯,為李文能發覺農藥異味而未遂。又另行起意,於翌日(四日)九時四十七分許,亦利用李文能外出之際,侵入李文能上開住處,將屬農藥成分之「加利保」殺蟲劑摻入廚房內之補藥酒,為李文能發覺農藥異味而未遂。嗣經王茂義查看監視錄影資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茂義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第一次是將瀉藥加入菜湯內,第二次是加入「年年春」農藥,係因農地糾紛,僅為嚇唬李文能,並無殺人犯意云云。
二、上開時地,被告利用告訴人李文能外出之際,二次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分別在廚房冰箱內之菜湯,與廚房內之補藥酒摻入農藥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能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九至二十八頁)。被告所摻之菜湯、補藥酒,經警採樣送驗結果:「菜湯檢出『嘉磷塞』農藥成分;補藥酒檢出『加保利』農藥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圖、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十五至三十七頁),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並函覆:「『加保利』與『嘉磷塞』為農藥有效成分之中文普通名,前者屬胺基甲酸鹽類殺蟲劑,主要乃體內的乙醯膽鹼酯酶結合,進而阻斷神經傳導作用;後者屬於一種非選擇性除草劑,主要為抑制植物芳香族胺基酸生合成路徑中酵素作用。」(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並據任職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之鑑定證人 蔡韙任 於原審證稱:上開菜湯、補藥酒檢出之農藥成分,均係外加,並非食物殘留。「年年春」是「嘉磷塞」的商品名稱等詞(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八十四頁反面)。被告辯稱:摻入菜湯者為瀉藥、摻入補藥酒者為「年年春」農藥云云,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利用告訴人外出之際,二次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一次將「年年春」除草劑摻入廚房冰箱內之菜湯,一次將屬「加利保」殺蟲劑摻入廚房內之補藥酒。而被告於告訴人食物所摻之農藥「年年春」除草劑及「加利保」殺蟲劑毒性,據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示:「依推算得出,約六十公斤的健康成人,若攝入食物檢體(加利保補藥酒)約八六0克可造成明顯的急性毒性症狀,甚至死亡;而食物檢體(嘉磷塞菜湯)則約需攝入二.九公斤。」(見一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鑑定證人蔡韙任於原審證稱:「嘉磷塞」係存在於除草劑,傷害與劑量有關,如服用大劑量仍會有影響。「加保利」係一種殺蟲劑,為神經毒,會抑制神經傳導作用,人體不小心接觸到,主要會有神經症狀,抽搐、神經麻痺、呼吸衰竭云云(見一審卷第八十三反面、八十四頁),並提出其證詞依據之學理報告:農藥「加保利」與「嘉磷塞」人體可能致死之攝入量,推估六十公斤體重之人,攝入「加保利」量八六二克會致死,攝入「嘉磷塞」量二九0九克會致死;「嘉磷塞」中毒,具有生命徵象不穩定、意識障礙、呼吸系統症狀(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四十八頁),均會對人體健康發生危害,產生呼吸衰竭死亡症狀。
三、被告雖辯稱:無殺人犯意等語。但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犯罪人有無殺人故意為斷;所謂故意者,不須犯罪人明知犯罪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為限;凡依犯罪人之犯罪情節,足以證明對於犯罪事實有一般之認識預見,而其預見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故意仍屬成立。是犯罪人之加害結果,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犯罪人之下手手段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本件被告職業為農,有警詢調查筆錄職業欄記載可參(見警卷第一、六頁),並於原審供稱:自十餘歲進行農作,已有數十年時間,平時農作幾乎都要使用農藥,而施用之農藥品項因種植之作物而有異(見一審卷第七十二頁),足見其對於農藥之性質與農藥對人體健康之影響及農藥毒性,知之甚稔,平時即知悉農藥除草劑「年年春」,更使用殺蟲劑「加利保」農藥,顯然明知均屬農藥,僅能使用於除草、殺蟲,不能使用於人之身體。如摻入他人食物內,會對人體健康發生危害,甚而呼吸衰竭死亡,足以毒死人,亦有一般之認識預見。竟利用告訴人外出之際,侵入告訴人住處,將屬農藥除草劑「年年春」摻入告訴人廚房冰箱內之菜湯,欲讓告訴人食用,健康發生危害,產生呼吸衰竭死亡結果;更於翌日認為所放除草劑「年年春」農藥毒性不夠,再利用告訴人外出之際,侵入告訴人住處,將毒性較強之屬農藥殺蟲劑「加利保」摻入告訴人廚房內之補藥酒,欲讓告訴人食用,讓告訴人健康發生危害,產生呼吸衰竭死亡結果。是被告顯然預見告訴人有被毒死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況被告係經警查看監視錄影資料,始被查獲。至於會有蒐證監視錄影資料,乃因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以前三、四個月,即發生過食物被摻農藥之事,報案後經警方教導才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始查獲被告,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六十頁);雖被告否認本件之前發生之事為其所為,然被告渾然不知告訴人已有戒心,獲知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監視何人至其住處,在其食物摻加農藥;被告卻先後二日利用告訴人外出之際,於告訴人住處之食物,分別摻入農藥除草劑「年年春」及農藥殺蟲劑「加利保」。依此被告犯罪下手之手段,縱無明知犯罪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仍對於犯罪事實有一般之認識預見,而其預見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示:「送驗補藥酒,約六十公斤的健康成人,若攝入約八六0克可造成明顯的急性毒性症狀,甚至死亡;菜湯則約需攝入二.九公斤。」(見一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卷附採驗照片(見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菜湯容量約半鍋,補藥酒以玻璃瓶盛裝,容量約略少於半瓶;鑑定證人蔡韙任於原審證稱:「(被告加入農藥時,米酒瓶內之補藥酒僅剩半瓶,假設其約300cc,被告加入多少農藥?)從檢驗結果來看,送驗補藥酒之「加保利」含量有18380ppm,以此推算約加入5.5cc。
」「(如酒瓶內僅剩250cc,則如何?)依同樣算法,得出約4.6cc…如果把剩餘的補藥酒全部喝完,還沒有達到『加保利』急性中毒症狀之劑量,因為一個成人要喝入約15.8cc之『加保利』,才會有急性中毒症狀。」(見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說明本件被告摻入告訴人菜湯之農藥「嘉磷塞」、補藥酒之「加保利」,所投入劑量不足上開致死劑量,尚不會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惟被告此加害結果,對告訴人而言尚非無危險存在,僅因劑量不足致未發生被告所預見之結果而已;而被告為務農之人,尚非農藥專家,無法很精準判斷摻入若干劑量之農藥「嘉磷塞」及「加保利」於告訴人食物,始達到其預見之結果,僅能約略估計農藥劑量,此已是被告能力之所及,亦屬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可能之劑量足以達到其預見之效果。故本件被告加害行為事後無法產生結果,尚不能據為認定被告無殺人犯意之依據。
四、被告再辯稱:僅要嚇唬告訴人等語,然恐嚇方式甚多,被告僅對告訴人使用無侵入性方式,亦可達嚇唬告訴人之目的,實毋須使用對人體有害之農藥,被告竟使用對告訴人身體有危害之侵入性農藥,摻入告訴人食物之內,顯非僅止於嚇唬告訴人而已。另被告如係為恐嚇告訴人。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已足,若進而對被害人已產生實害者,顯然非僅恐嚇而已。被告於告訴人菜湯、補藥酒分別滲入農藥「嘉磷塞」及「加保利」,足以致告訴人身體健康發生危害,甚而產生呼吸衰竭死亡之結果,顯非恐嚇方法。是被告所辯,仍不足以解免其殺人犯意。
五、核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於告訴人菜湯、補藥酒分別滲入農藥「嘉磷塞」及「加保利」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而殺人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所犯二次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原審認被告侵入住宅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所投入告訴人菜湯之「嘉磷塞」成分,毒性較低,應無致死危險,投入補藥酒之「加保利」,毒性較高,但投入之劑量,尚不足發生死亡結果,因認無殺人犯意;而僅論被告二次侵入住宅罪,被告殺人未遂部分則判決無罪,顯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殺人未遂,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務農維生,僅因土地問題存有嫌隙,即二次侵入告訴人住處之飲食中下農藥,行為惡劣,惟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十萬元達成調解(見一審卷第三十七、五十二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二次殺人未遂罪各有期徒刑五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