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長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長壽與 賴芊靜 係鄰居,賴芊靜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2樓之採光罩,與李長壽位於同弄40號住處2樓之鐵皮罩相連,雙方因故不睦,李長壽認賴芊靜住處採光罩上之鐵片有以螺絲固定於鐵皮罩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3日12時10分許,在其住處2樓之鐵皮罩上,持砂輪機、螺絲起子等物,以切割、撬開前揭採光罩上鐵片之方式,破壞採光罩之防雨功能,造成漏水而足生損害於賴芊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芊靜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砂輪機、螺絲起子等物為切割、撬開等行為,進而造成採光罩漏水等事實相符,並有照片1分為憑(卷宗編號見卷皮左上角,卷1第12頁,卷2第5-6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分別於案發後翌日、案發後約1週之錄影光碟,採光罩於案發後,逢雨確有漏水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院卷第64頁反面-65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固指稱其採光罩於案發前係完整無缺,並無鐵片覆蓋其上,惟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曾委請 張景翔 進行採光罩之修繕保養,證人張景翔於本院證稱:採光罩上方靠近馬路而與被告住處鐵皮相連之處,有一鐵片覆蓋,該鐵片約長20公分、寬5公分,鐵片下方係空的,並無採光罩跟白鐵管等語(院卷第71頁正反面),此外,經本院勘驗案發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住處採光罩係以鐵條收邊而與被告住處相連,兩戶相連處之鐵條有一小段中斷,其上另以鐵片相接,被告持工具切割、撬開鐵片後,呈現一長形缺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可稽(院卷第
64、76-78頁),堪認被告所切割、撬開者,乃附著於採光罩上之鐵片,並非採光罩原有之PC板,因該鐵片已屬採光罩之一部,使採光罩能發揮完整之防雨功能,被告將之切割、撬開,仍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告訴人指稱其採光罩並無鐵片覆蓋,容有違誤,而起訴書記載被告切割破壞採光罩,用語亦未臻詳盡,然公訴人業已就此加以補充更正(院卷第72頁),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告訴人採光罩上之鐵片裝設已有10餘年,該鐵片以螺絲固定於鐵皮罩上,並未造成損失(卷1第2-3頁),足見兩戶採光罩、鐵皮罩接連情況由來甚久,被告竟因近來相鄰不睦,心有不快,即擅自切割、撬開鐵片,有欠理性,行為失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固否認犯行,惟於調查完畢,經公訴人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後,即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表明採光罩修復金額經估價約新臺幣25000元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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