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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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憲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憲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列將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三、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前次酒駕犯行於101年間。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23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開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開車自撞中央分隔島,車輛左前車頭毀損,並受傷(頭部、左腳)送醫。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若被告仍不知悔改,有再犯酒醉駕車之情形,下次量刑極可能為法院從重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本判決有期徒刑3月部分,被告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至罰金刑2萬元部分,依刑法第42條之1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所以本判決判處罰金2000
0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20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小時折算1日。上述【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執行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交簡 字第 2366 號判決(103.07.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63 號(103.08.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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