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3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彥甫 相對人 曾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六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2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號、102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並經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6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06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9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9226號)假扣押卷、96年度執字第92354號及98年度執字第6772號執行卷、102年度存字第689號(含99年度存字第437號、97年度存字第83號)擔保提存卷、102年度司聲字第485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354號及98年度執字第677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