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全鏘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林雯琦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全鏘部分撤銷。
林全鏘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 石宗富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確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7年8月14日後某日起,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98年2月4日夜間某時許,緣 徐文宗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街○○號「 歐益 超商」店內,因有某姓名不詳吸毒男子前往鬧事,乃由徐文宗以電話聯絡林全鏘找人幫忙支援、 壯勢 ,林全鏘隨即以電話聯絡石宗富前往助勢,而石宗富接獲林全鏘告知後,即攜帶前揭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屬槍枝組成零件之金屬楔型塊2個、金屬彈簧及金屬復進簧桿各1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蕭宇華 ,前往上址歐益超商,迨林全鏘、石宗富2人分別抵達該歐益超商後,該鬧事之男子已經離去,石宗富乃向林全鏘告知:「你把情況說得如此緊急,我把東西都帶來了」等語,斯時,林全鏘乃知悉石宗富持有前揭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到場;嗣後石宗富欲離去時,向林全鏘稱:「夜間警察臨檢多,不方便把槍枝帶來帶去,不然就先寄放在超商倉庫,若該鬧事之男子再前來,在他未及趕到之前林全鏘可自行取用該槍枝」等語,林全鏘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由林全鏘與石宗富一起至歐益超商二樓將前揭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以黑色襪子包裹後,藏放在該歐益超商之2樓倉庫紙盒內,石宗富同時向林全鏘表示該鬧事之男子若再前來,石宗富未及趕到之前林全鏘可自行取用該槍枝,至非屬槍枝組成零件之金屬楔型塊2個、金屬彈簧及金屬復進簧桿各1個則仍遺留在上開自小客車置物箱。
二、迄於98年2月6日下午8時30分許,石宗富因另涉毒品案件經發佈通緝而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枋坪巷2之35弄16號2樓之2前查獲,並扣得石宗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毛重40.6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毛重17.65公克)、電子磅秤1個等物(涉犯毒品案件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經石宗富同意,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石宗富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DX號自用小客車(權利車)之車內,查扣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楔型塊2個、金屬彈簧及金屬復進簧桿各1個等物,並旋於翌(7)日凌晨1時55分許,經石宗富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歐益超商店內,查扣前揭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石宗富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林全鏘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均提出爭執,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22276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85至86頁),係就本件扣得槍枝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楔型塊2個、金屬彈簧及金屬復進簧桿各1個等物,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係由員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執行搜索所扣得,與本案本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98年2月4日因上址歐益超商有施用毒品者鬧事,同案被告石宗富因而攜帶扣案槍枝到場助勢,嗣後並將該槍枝藏放在超商2樓倉庫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及寄藏管制槍枝之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槍枝係同案被告石宗富自行寄藏於證人徐文宗之歐益超商2樓,顯非被告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被告林全鏘應無成立寄藏槍枝之犯行,又被告僅知悉扣案槍枝係道具槍,並不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犯行之成立,應以行為人知悉所持有、寄藏之槍枝,為該條第1項所定之槍枝為要件,本件被告既無從知悉扣案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無成立犯罪之餘地,況扣案槍枝非被告所有,被告也沒有要求石宗富要帶槍枝來徐文宗的店裡來,且被告沒有槍砲前科,對扣案的槍枝沒有碰觸到,就槍枝是否有殺傷力沒有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知情。從本案相關證據,包含徐文宗、 廖文桐陳欣玲劉嘉慶 之證詞可以證明扣案槍枝及在石宗富車上查扣槍枝的相關零件都是石宗富所有。所以石宗富是為了逃避責任,所以說是被告要把槍賣給他,因買不起而拿回去還他,這與證人所述不符合。被告在歐益超商知道這個事實也只是單純知道是石宗富帶槍過來,因為臨走前覺得槍枝帶來帶去很麻煩才把槍枝留下。歐益超商不是被告的店,他也沒有鑰匙可以上去二樓,基本上他只是被石宗富叫來幫忙的,在這種情形下,被告沒有立場拒絕。被告之後沒有再回去歐益超商或是打電話關心這件事情,顯示被告沒有與石宗富共同寄藏槍枝犯意,歐益超商並無法自由進出,除了在徐文宗的同意下,配合開門可以進出二樓外,其他人均無法自行進出,此場所就被告而言並無實力支配」等語,惟查:
一、有關同案被告石宗富於98年2月4日晚間,因歐益超商有吸毒者鬧事,因而攜帶扣案槍枝1枝前往助勢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8年2月4日晚間,徐文宗打電話給伊說有1個疑似吸食毒品者在歐益超商鬧事,石宗富在2月3日有過來歐益超商,石宗富說他在那邊很熟,有事情可以找他幫忙,所以伊就打電話給石宗富,說徐文宗店裡有人鬧事要他過來,石宗富抵達時,鬧事者已經離開,於是石宗富就到超商2樓坐,他向伊抱怨把事情講得那麼緊急,他把東西都拿過來了,於是石宗富就從黑色側背包拿槍出來給伊看來,徐文宗說你把槍拿來幹什麼,石宗富說這是道具槍是嚇人用,不會擊發,彈殼會跳出來,但會有火花,徐文宗很不高興就下樓離開。之後石宗富講他有司法案件,不方便把這槍帶來帶去,就建議若方便就放在超商這裡,伊回答他說這裡不是伊經營的,石宗富說不然就放在倉庫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徐文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2月3日晚上,石宗富來歐益超商時,說他住南投縣名間鄉離田中鎮很近,如果有人來鬧場,可以打電話給他過來幫忙。隔日晚間有疑似吸毒者來鬧事,伊就打電話問林全鏘如何處理,林全鏘給伊石宗富之電話,要伊直接找石宗富處理比較快。後來石宗富和2名朋友一起到達歐益超商,只有石宗富1人上2樓等林全鏘,隔約半小時多,林全鏘和伊女友綽號『牛奶』 劉乃瑜 也到達歐益超商,伊下樓去超商查看,發現鬧事者已經離開,在上樓時就發現桌上有一把槍,伊很生氣說伊是正當做生意,這樣伊會害怕,石宗富即向伊解釋這只是道具槍」等情(見原審卷第248頁至第249頁)大致相符,證人劉乃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記得有1次石宗富與林全鏘在歐益超商見面時,有提及道具槍,伊有見到道具槍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第255頁、第256頁),此外復有上揭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楔型塊2個、金屬彈簧及金屬復進簧桿各1個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17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有關被告與同案被告石宗富一起至歐益超商二樓,將前揭槍枝藏放於二樓倉庫紙盒內,以及藏放後被告可隨時取用上開槍枝之事實,亦據被告於98年2月7日警、偵訊時供稱:「98年2月4日徐文宗經營之超商有人鬧事,伊請石宗富過來幫忙,石宗富到場後拿出該扣案槍枝,石宗富要離開時說槍枝不要帶來帶去,先寄放在伊這邊,如果鬧事的人再來,石宗富趕不及伊可自行拿槍出來嚇唬對方,伊就與石宗富一起將槍藏在超商2樓倉庫之箱子內,伊承認和石宗富一起藏放槍枝之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67至70頁),明確坦承被告與石宗富一起將槍枝藏放以及於藏放後被告可取用上開槍枝之事實明確。辯護意旨雖認:「證人徐文宗、廖文桐、陳欣玲、劉嘉慶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扣案槍枝及在石宗富車上查扣槍枝的相關零件都是石宗富所有所以石宗富是為了逃避責任,所以說是被告要把槍賣給他,因買不起而拿回去還他」,惟上開查扣之槍枝及相關零件均為石宗富所有,業經本院前審認定無訛,並判處石宗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確定,是同案被告石宗富指稱扣案槍枝係被告所有,顯不可採,但依上開被告坦承與同案被告石宗富一起藏放槍枝之事實,仍無從執證人徐文宗、廖文桐、陳欣玲、劉嘉慶等人之證述否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石宗富一起藏放槍枝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石宗富持有及寄藏之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驗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2227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5至86頁),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誤。
四、另有關被告可得支配、管領該槍枝之認定依據,此觀被告於藏放後可取用石宗富之上開槍枝自明,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更供稱:「(問:為何徐文宗讓你將槍藏在歐益超商?)他不知情」(見偵查卷第69頁),而同案被告石宗富於原審審時亦證稱:「(問:何人與歐益超商的徐文宗比較熟?)當然是林全鏘」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又該超商倉庫並未上鎖,亦據證人徐文宗證述明確,本件固未能證明被告指引同案被告石宗富藏放槍枝,但以被告自承係與同案被告石宗富一起將扣案槍枝藏放在不知情之第三人徐文宗的倉庫,而藏放槍枝之地點僅有被告及同案被告石宗富2人知悉,以同案被告石宗富表示如其未能及時趕來處理被告可自行取槍嚇唬對方,以及被告與不知情之倉庫所有人徐文宗較熟,顯見被告與其一起藏放槍枝之同案被告石宗富2人均對扣案槍枝具有實際支配能力,客觀上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石宗富共同保管、藏匿扣案槍枝之行為,自該當寄藏之構成要件甚明。辯護人雖舉證人即98年間曾任歐益超商之收銀員 黃慧君 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歐益超商的1樓到2樓平常有無上鎖?)有。辯護人問如果要到2樓要如何進去?)要老闆開門。(辯護人問:你看過被告上2樓過嗎?)要有老闆開門才可以,我不清楚被告有無上去過。」(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0頁)、「(被告問:證人沒有店老闆的同意,我是否可以自己進去2樓的倉庫或辦公室嗎?)不行,只有老闆有鑰匙,所以大家不能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1頁),惟本院認證人徐文宗係老闆,且係掌控二樓倉庫鑰匙之人,且徐文宗對上開藏放槍枝一節均不知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果不知情之徐文宗確已對倉庫上鎖,被告及同案被告石宗富顯無法將槍枝藏放在二樓倉庫,是本件應以證人即歐益超商老闆徐文宗證稱:「未上鎖」為可採,附此敘明。
五、另有關被告及同案被告均明知扣案之槍枝有殺傷力事實之認定: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槍砲,係指「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而言。非法持有槍枝,固須行為人具備認識該槍枝係具有殺傷力,而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故意,始足當之,如上所述證人徐文宗、劉乃瑜雖均於原審證稱有聽聞係道具槍,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陳稱:「98年2月4日有人來鬧事那一天,石宗富抵達歐益超商時鬧事者已經離開,於是渠等就到樓上坐,石宗富就把槍拿出來給伊等看,徐文宗說你把槍拿來幹什麼,石宗富說這是道具槍是嚇人用的,不會擊發,彈殼會跳出來,但會有火花,徐文宗就很不高興地下樓離開。後來石宗富說他有司法案件,不方便把這把槍帶來帶去,不然若方便就放在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再陳稱:「伊看見石宗富將槍枝放在紙盒,並放在倉庫中間,用東西掩蓋,以免被人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另觀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槍枝乃藏放在上址歐益超商2樓倉庫,倉庫極為雜亂,槍枝是用黑色襪子包裹放在某一大紙盒內之小型紙盒之中,並以其他物品掩蓋,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劉嘉慶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62頁),倘被告明知扣案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加以黑色襪子包裹藏匿?而不放在容易拿取之處以便日後有人前來超商鬧事時能迅速取出恫嚇?又倘扣案槍枝僅為道具槍,則同案被告石宗富又何需擔心隨時攜帶易遭臨檢查獲,而需藏放在上址超商內,而不與其他非屬槍枝組成零件之金屬楔型塊2個、金屬彈簧及金屬復進簧桿各1個均置放在上開自小客車置物箱?被告雖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但扣案之槍枝如屬無殺傷力之道具槍根本無需藏放,此為眾所週知之理,惟本件被告不僅於偵查中自承與同案被告石宗富一起至歐益超商二樓倉庫藏放槍枝,且供稱石宗富向被告表示若對方來鬧事,在石宗富不及前來處理時,被告可自行取出嚇唬對方,綜合被告之寄藏方式及情狀,被告辯稱不知扣案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械一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寄藏前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與石宗富有共同犯意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惟本件扣案槍枝既係石宗富持有,寄藏行為應僅止於被告,起訴意旨認被告與石宗富共同寄藏,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與石宗富有共同犯意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審就此部漏未說明,尚有未洽。②、同案被告石宗富於警詢之陳述,不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其警詢及審判中之陳述均指稱扣案槍枝係被告所有,核無不一致之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石宗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亦有未洽。③、證人徐文宗並未就倉庫上鎖,且該處一上2樓即可看到未上鎖之倉庫,此據徐文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1頁),而石宗富亦曾前往2樓泡茶,並無須被告指引,石宗富自始至終亦未證稱被告指引,而被告亦供承係與石宗富一起至歐益超商二樓倉庫藏放槍枝,並未供承由伊指引石宗富藏放,原判決認石宗富係經被告指引始得知該藏槍處所,尚非有據。被告上訴主張其並不知悉扣案槍枝有殺傷力以及對於槍枝無實際支配、管領力,伊並未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前理由欄貳一至五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上訴顯無理由,本件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全鏘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恐嚇、妨害自由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害非小,又犯罪後均飾詞卸責,惟念渠未持以犯其他罪行,尚未造成實害,暨渠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金屬楔型塊2個、金屬彈簧及金屬復進簧桿各1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滑套、彈簧及複進桿),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23762號函、內政部98年10月21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81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第202至203頁),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