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68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正筆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飼料袋壹個、棉繩壹條、手電筒壹支、拔釘器貳支、鐵槌壹支、鯉魚夾壹個、螺絲起子伍支、板手叁支、帽子壹頂、口罩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飼料袋壹個、棉繩壹條、手電筒壹支、拔釘器貳支、鐵槌壹支、鯉魚夾壹個、螺絲起子伍支、板手叁支、帽子壹頂、口罩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飼料袋壹個、棉繩壹條、手電筒壹支、拔釘器貳支、鐵槌壹支、鯉魚夾壹個、螺絲起子伍支、板手叁支、帽子壹頂、口罩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正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凌晨
1時9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鐵槌、螺絲起子、板手等工具,前往位在雲林縣○○鄉○○村○○路29之1號之雲林縣口湖農會宜梧分部,破壞頂樓鐵門及塑鋼門後,侵入該農會分部辦公室內,欲竊取財物,然因觸動警鈴,致未得手,而於警方抵達現場前逃逸。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持前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等物,以同上方式侵入同上地點,於搜尋財物準備竊取之際,因觸動警鈴,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手,並扣得其上開兩次行為時均攜至現場欲供竊取時所用之飼料袋1個、棉繩1條、手電筒1支、拔釘器2支、鐵槌
1支、鯉魚夾1個、螺絲起子5支、板手3支、帽子1頂、口罩1個、手套1雙,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正筆之自白。
(二)告訴人 吳德育 之指述、證人 阮英凱 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案相關照片18張。
(四)扣案之飼料袋1個、棉繩1條、手電筒1支、拔釘器2支、鐵槌1支、鯉魚夾1個、螺絲起子5支、板手3支、帽子1頂、口罩1個、手套1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達於既遂之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兩次竊盜犯行,均各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毀壞公家單位門扇之方式,侵入公家單位辦公室內欲竊取財物,其行造成公家單位設備受損及財物損失之風險,確屬不該,惟考量其本案之行為動機係因家中經濟陷入困境,籌不出錢繳交健保費用,擔心家人生病無法就醫,才鋌而走險侵入農會辦公室,欲竊取財物,來因應家中之經濟困境,有警員訪查被告家庭狀況後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第13頁),再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檢察官亦考量被告本案之上述行為動機,而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暨告訴人方面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家中經濟陷入困境,才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檢察官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而本院考量上情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飼料袋1個、棉繩1條、手電筒1支、拔釘器2支、鐵槌1支、鯉魚夾1個、螺絲起子5支、板手3支、帽子1頂、口罩1個、手套1雙等物,係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攜至現場欲供作竊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