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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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呈
吳志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38號、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吳建呈於民國100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某商店,因播放蜂鳴器,遂與 陳進忠 究有無辱罵其之事,而發生爭執。詎吳建呈因而心生不滿,與吳志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由吳建呈向吳志成借得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後,即由吳建呈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志成,並攜帶2支木製棒球棍前往陳進忠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埤腳49之
6號住處前,抵達後即分別持木製棒球棍毆打陳進忠,致陳進忠受有左手撕裂傷、前胸擦挫傷及右前臂擦挫傷感染合併蜂窩狀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陳進忠訴由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建呈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建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忠、目擊者陳進忠之父親 陳清炎 、陳進忠之母親 陳吳 過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吳建呈如何毆打證人陳進忠之過程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 若瑟 醫院100年6月9日、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100年9月9日若瑟字第1000000570號號函暨所附之陳進忠之病歷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第41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吳建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此外,依上開證人陳進忠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示,證人陳進忠確因右前臂傷口感染合併蜂窩狀組織炎之傷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併此敘明。
㈡、被告吳志成部分:訊據被告吳志成固坦承被告吳建呈向其借機車後,由被告吳建呈騎乘機車搭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陳進忠上開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吳建呈要去打人,且我在現場時,始知道被告吳建呈要打人,因此,我只有在旁邊而已,沒有持棍子毆打告訴人陳進忠云云。經查:
1、被告吳建呈向被告吳志成借機車後,由被告吳建呈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吳志成,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陳進忠上開住處,為被告吳志成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吳建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相符,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吳志成於上開時、地究有無毆打告訴人陳進忠?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忠於100年7月21日偵查中證稱:「(
你被傷害之經過為何?)今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被告夥同另一人持棒球棍到我住處來打我】,他們打我的頭部、胸部、雙手等部位,致使我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後來我的右手還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被告為何打你?)被告說我罵他,但我根本沒有罵他。」「(有無其他補充?)警方只有移送被告1人,但另有1名吳志成也有出手毆打我,我也要對他提出告訴。」「(吳志成有無打你?)【他與被告一下機車,即分別持棒球棍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於100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5月29日下午2時你是否在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埤腳里的商店與人聊天?)是。」「(當時現場有何人?)現場沒有幾人,但另一家店裡有很多人。」「(那家店旁邊是否理髮店?)是的。」「(你在店裡與人喝酒時,有沒有看到吳志成?)他本來就與我在那裡,他在那裡是與我們同村的人一起喝酒,叫我過去。」「(你在那裡為何會與吳建呈發生衝突?)我說吳建呈開車蜂鳴器很吵,我說吵死人了,他距離我還有一段距離,之後他說我為何罵他『死爸』,我之後就回去睡覺。」「(你到家多久吳建呈又來找你?)四點多時,我出去灌溉田裡的水,回來的時候我進去屋裡,吳建呈與我隔壁的認識,他們在路上遇到,隔壁的人問我與他們二人是什麼情形,我出去後他們就拿球棒一起打我。」「(所以是隔壁的人進去你家叫你出來?)不是,是在外面叫我。」「(隔壁的人是如何跟你說的?)我出去後隔壁的人問我與被告是何情形,問我是否有罵被告,我說沒有,在問的過程,被告就騎機車過來打我,當天是我隔壁的人先到我家,之後被告二人騎機車過來。」「(你看到他們二人是誰拿球棒?)二人都有。」「(是否都拿棒球棍?)是,一樣的,都是木頭色的球棒,不是隨意拿的木棍。」「(當天過程?)【二人都有拿球棒打我】。」「(是否記得吳志成是拿球棒打你何處?)好幾地方,忘記了。」「(他們二人都拿球棒打你,你是否受得了?)我就閃開。」「(那天被告吳建呈到場時,他有無在場質問你為何罵他?)他只問我為何罵他『死爸』,之後就一直打我。」「(他們到達時,球棒拿在那裡?)都拿在手上,【一人拿一支】。」「(你確定那天吳志成也有拿球棒打你?)是。」「(他們二人是停下機車後,就走到你家前面打你?)是」「(可否畫出棒球棍的形狀,大約幾公分?)當庭畫出棒球棍形狀,且現場比出長度約76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
⑵、證人陳清炎於100年8月12日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你
人在何處?)我當時人在門口,我兒子返家時,突然有2名年輕人分持球棍來,其中1名詢問我兒子為何罵他,我兒子答稱沒有罵他,【之後該2名年輕人即不分青紅皂白各持球棍毆打我兒子】。」「(方才在庭之被告當時有無持球棍毆打你兒子?)有。」「(你們是否確定?)我確定。」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100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記得有一天有二人年輕人到你家,與你兒子發生衝突的事情?)知道,那天在我家門口發生的,我在家。」「(那天那二人為何到你家?)不知道,【2個人都拿打球的木棒到我家就打我兒子】,當時我兒子從田裡回來在洗腳,站在門口,二人不知道跟他說什麼,我兒子說沒有,他們就打他。」「(那天被告二人來你家之前,你是否已經與你兒子在外面?)是,他們二人來打他,當時我剛好在外面,我太太也在外面。」「(他們二人拿的球棒是什麼樣子?)一頭比較細,一頭比較粗。〈當庭比出,經通譯測量約80公分〉」「(什麼顏色?)木頭色的,跟法庭的桌子顏色相同。」「(他們二人拿的球棒是否相同?)是。都是打球的棍子。」「(是他們二人都有拿球棒打你兒子?)【都有】。」「(他們二人都有站在你兒子旁邊打他?)是。二人都走到他面前打他。」「(那天有沒有看到吳志成是怎麼打的?)有,就是打手,因為他們在打時,我兒子有把手架起來阻擋。」「(你在現場有沒有聽到現場的被告與你兒子說話?)無。」「(另一個有無與你兒子說話?)他有問我兒子,我兒子說沒有,之後二人就打他。」「(另一個人問他之後,二人就開始打?)是。」「(為何現場被告說他只有在旁邊看而已,沒有打告訴人?)【我有看到二人都有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
⑶、證人 陳吳過 於100年8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人在
門口,我兒子返家時,突然有2名年輕人分持球棍來,其中1名詢問我兒子為何罵他,我兒子答稱沒有罵他,【之後該2名年輕人即不分青紅皂白各持球棍毆打我兒子】。
」「(方才在庭之被告當時有無持球棍毆打你兒子?)有。」「(你們是否確定?)我確定。」(見偵卷第35頁);於100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你家門口有無看到二個人來你家找你兒子?)有。他們叫我兒子,我就馬上出去,當時我兒子在門口洗手。」「(當時除了被告外,有無另一個人來你家找你兒子?)不知道,沒有看到,要打他的那個人在外面叫,二人都有打,叫他的人先打,之後那個跟著打。」「(你有無看到他們拿什麼打?)打棒球的棍子,【二人都拿一樣,木頭色的】。」「(有無看到現場的被告?)有。他也有拿球棒打。」「(你有無看到他打何處?)胸口、手。」「(另一個人打何處?)手…。」「(你看現場被告,那天來你家時,有無與你兒子說話?)沒有。」「(另一個人有沒有與你兒子說話?)有問我兒子,內容我沒有聽到。」「(你兒子說什麼?)他說我那有罵你。」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⑷、依上開證人陳進忠、陳清炎、陳吳過所證述之內容,渠等
就於案發當日被告吳志成確曾持木製棒球棍毆打陳進忠之過程,經互核後,大致相同,且均指證被告吳志成於前開時、地,持木製棒球棍毆打陳進忠。而證人陳進忠、陳清炎、陳吳過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陳進忠、陳清炎、陳吳過當無為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吳志成入罪之理。
⑸、參諸上開證人陳進忠、陳清炎、陳吳過分別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核與證人 周俊朗 於100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說在路上有遇到吳建呈,你有沒有看到他機車上有放什麼?)【像棒球棍的東西】。」「(是否記得棒球棍的顏色?)…像應訊台的顏色。」「(你在路上有碰到吳建呈時,他有跟你說之前有跟陳進忠起衝突的事情?)有。吳建呈說陳進忠有罵他的親人,很難聽,好像罵他父母,台語『死爸』。」「(你有沒有看他的反應?)還好。」「(你剛才說他車上前座上面有壹支棒球棍?)是。」「(可否畫出棒球棍的形狀?)當庭畫出。」「(吳建呈與你碰面後你就回家?之後你有去找陳進忠?)我沒有去找他,是在路上遇到。」「(你有沒有問陳進忠說,為何他罵吳建呈?)有,他說罵這種話好像忘記了。」「(有沒有問他為何罵人家『死爸』?)有。」「(在路上遇到,在何處?)在他們家的門口路上。」「(之後是否吳建呈騎機車載一個人過來?)好像是。」「(之後如何?)他們二人就吵架,就為了罵『死爸』那句。」「(吳建呈是否拿棍子?)是。」「【二支棒球棍】。」「(確實有看到二支棒球棍?)是。」「(那時有看到陳進忠的父母?)有。」「(你們那時看到陳進忠被打,有沒有去阻止?)有。把他們拉開,二個都拉。」「(你當時有沒有說什麼?)我叫他們不要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第127頁背面至第129頁)等語大致相符。佐以被告吳建呈於100年6月11日警詢中自承:
我於100年5月29日16時許與我朋友吳志成在陳進忠住居所前遇到陳進忠,我問陳進忠為何罵我(死爸驕傲)我就手持木製棒球棍毆打陳進忠身體,【我朋友吳志成手拿木製棒球棍】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100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要去找陳進忠時,在路上有無遇到誰?)有,但不知道名字。」「(那天到達陳進忠家時,事情如何發生?)我問他為何要罵我死爸囂張,他說沒有罵我,之後我忘記了。」「(機車停好後,走進去的?)我停在大路旁邊,告訴人不知道與誰在聊天。」「(你剛才有談到要去告訴人家時,有遇到一個熟識的人?)是。」「(你到達陳進忠家時有無看到那個人?)不知道。」「(你去的時候在場有無其他人?)他隔壁的人在那裡。」(見本院卷第91頁至背面、第93頁背面),益見告訴人陳進忠上開證述,應屬確然可信。則被告吳志成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吳進呈 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陳進忠,致告訴人陳進忠受有上開傷害,應堪認定。
⑹、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進忠固於100年6月11日警詢時陳稱:係被告吳建呈與另一名不詳男子到我家門前叫我出去,被告吳建呈右手拿木製棒棍毆打我,另一名不詳男子拿木製棒球棍無動手毆打我只站在旁邊觀看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經本院提示上開警詢時,證人陳進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吳志成當時沒有打那麼多,而且在埤腳里商店的時候他有擋住吳建呈,所以我念在這點,在警局才說沒有打我,但之後他都不聞不問,所以我才說出事實;事實上是我在家裡被隔壁的「隆仔」叫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而告訴人陳進忠就其為何在本院審理時為與警詢中不同之證述的原因已經解釋清楚,且證人陳進忠上開時、地遭人毆打之主要事實前後一貫,要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亦經本院析述如前。且告訴人陳進忠既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被告及檢察官對之進行交互詰問,之後再分別由法院對之補充訊問,在此較為嚴謹之程序下,其已就本案傷害之過程予以詳細證述,而衡情其就此又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較其於警詢中所述為可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陳進忠上開警詢時就部分細節之陳述有所瑕疵,即認告訴人陳進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不利被告吳志成指訴及證言均不可採,附此敘明。
3、被告吳志成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非但與證人陳進忠、陳清炎、陳吳過上開證述不相符合,亦核與被告吳建呈於100年6月11日警詢中供稱:被告吳志成手拿木製棒球棍等語不符(見偵卷第6頁),則被告吳志成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被告吳建呈於100年7月21日偵查中供承:
因一開始我與被告吳志成一起去剪髮,之後我請被告吳志成將機車借給我,我再以該機車載被告吳志成一起到告訴人住處;我有告訴被告吳志成要到埤腳找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騎機車載被告吳志成前往時,有跟他說要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然被告吳志成已知悉被告吳建呈向其借機車係要去找人,並由被告吳建呈搭載其前往,倘如被告吳志成所言,不知被告吳建呈前往之目的為何,衡諸常理,既然由被告吳建呈騎機車搭載被告吳志成前往,應係由被告吳建呈自行前往即可,何須由被告吳志成陪同前往?因此,被告吳建呈若不欲被告吳志成參與毆打告訴人 陳建忠 乙事,當自行乘騎機車前往即可,亦無須特別由被告吳志成陪同前往。再者,被告吳建呈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吳志成,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陳進忠上開住處,尚持2支棒球棍,而該棒球棍係有相當體積而不易藏放之物,衡情被告吳志成於案發之前,當已目睹機車上有2支棒球棍,而難對被告吳建呈欲攻擊他人乙事委稱不知。佐以被告吳志成與吳建呈抵達告訴人陳進忠上開住處後,即分別持木製棒球棍毆打告訴人陳進忠,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吳志成於案發之初,當已知悉被告吳建呈係欲傷害告訴人而至案發地點,而有與被告吳建呈共同傷害告訴人陳進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足認被告吳志成所辯:我不知被告吳建呈前往之目的為何,及有持棍子毆打告訴人陳進忠云云,即與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4、又查,被告吳建呈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我的機車壞掉了向被告吳志成借機車,有跟被告吳志成說要去埤腳,沒有說要找誰;我是在路上撿到棍子1支;到現場時,被告吳志成在大路旁邊,距離告訴人陳進忠家有一段距離,沒有持球棒打人云云,要與於100年3月25日警詢中供稱:
被告吳志成手拿木製棒球棍等語(見偵卷第6頁),先後有所歧異,亦與證人陳進忠、陳清炎、陳吳過上開證述情節不符。佐以證人吳建呈謂在途中所撿之棍子,所繪製之形狀,與被告吳志成所繪製球棍形狀,不相吻合(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被告吳建呈上開證述內容,係屬迴護被告吳志成之詞,難為有利被告吳志成認定之佐憑。
5、至於證人周俊朗於100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知道100年5月29日下午4時他們有去找陳進忠?)我聽到外面有打架的聲音,我住在陳進忠的隔壁,大約五十公尺,去的時候他們雙方已經打完了。」「(那天有沒有先在路上遇到吳建呈他們?)有,只有遇到吳建呈一人騎機車。」「(當時吳建呈要去那裡?)他沒有告訴我。」「(你遇到他發生何事?)我聽到旁邊的住戶說有人在吵架,我去的時候已經沒有了。」「(你說那天在路上有遇到吳建呈,他是一個人還是有載人?)一個人。」「(時間距離吵架多久?)二點多他們吵架,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吵完。」「(你說聽到吵架的聲音,你到現場,有無看到被告在場?)二人都不在場。」「(你到底是看一人或是二人?)一人。」「(確實看到一人而已?)(證人回想)印象只有一人。」「(那天聽到吵架的聲音,你出來看時,你看到的情形?)我去的時候已經吵完了,鄰居也有很多人出來看。」「(還有另一人?)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7頁),然本院以被告吳建呈之警詢筆錄質疑證人周俊朗之證言,證人周俊朗先稱:「我是看到一支而已。」,本院繼以告訴人陳進忠之警詢筆錄質疑證人周俊朗之證言,又改稱:「是,二支棒球棍」,並稱:「(所以目睹整個過程?)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第129頁),足徵證人周俊朗所為上開證述自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甚明,是證人周俊朗上開證述內容,係屬迴護被告吳志成之詞,難為有利被告吳志成認定之佐憑,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吳志成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確,被告吳志成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志成、吳建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未就本件告訴人陳進忠因右前臂擦挫傷感染合併蜂窩狀組織炎傷害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吳志成與吳建呈間,就上開傷害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吳志成、吳建呈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謀求解決,僅因100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陳進忠究有無辱罵吳建呈所引發之糾紛,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光天化日下,被告吳建呈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吳志成,並攜帶2支棒球棍前往告訴人陳進忠住處,分持上開棒球棍,毆打陳進忠,致告訴人陳進忠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依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陳進忠因右前臂傷口感染合併蜂窩狀組織炎之傷害,經住院治療6天後方得出院),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對於告訴人陳進忠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其犯罪之公然性,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進忠達成和解,然衡酌被告吳建呈犯罪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吳志成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冀免刑責,毫無反省檢討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再被告吳建呈、吳志成持以傷害告訴人陳進忠所用之棒球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吳建呈、吳志成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此外,關於被告吳志成於上開時、地究有毆打告訴人陳進忠,已據本院詳敘在前,而證人周俊朗明知上情,於100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虛構不實經過,為不實之證述,此部分是否涉有偽證之嫌疑,俟本案確定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