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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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惠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惠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惠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
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法院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
2號及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無誤,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
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受刑人提起上訴未敘述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上訴顯無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3月之範圍。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表:受刑人吳惠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6日│99年11月24日│99年12月16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第│99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第│99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第││││1857號、第1860號│1857號、第1860號│1857號、第186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38號│100年度易字第138號│100年度易字第1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5日│100年4月25日│100年4月2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3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3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1日│├────┴────┼────────────┴────────────┴────────────┤│附註│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29日│100年2月1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04號│100年度偵字第1935號、第││││││1936號、第222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519號│100年度訴字第44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12日│100年8月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519號│100年度訴字第441號│││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12日│100年8月22日││├────┴────┼────────────┴────────────┴────────────┤│附註│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