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九
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
財產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七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業已明揭
其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經本院核定之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
87年民調字第143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之財產(不動產及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
執字第4496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則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鳳簡字第706號受理在案等情節,
業經核閱該等案卷無訛,依其情形堪認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可能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
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
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
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
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
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論述
綦詳。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本件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是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
償之利息損失。復參諸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確定所
須之期間,依司法院頒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
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
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個月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損害額約為56,667元
(利息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式:400,00
0×5%÷12×34=56,667),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
以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額為70,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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